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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张国   文号:(2009)涪法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农村居民,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2002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4年元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x元。后被告先后支付部分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尚欠41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4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属被告承建,韩乐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借(领)款单据,拟证明2004年1月9日,韩乐伟等人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费x元,被告先后多次付款后,尚欠原告4140元未付清。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不差原告任何欠款。法庭审理中,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原名为某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2002年承建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韩乐伟为项目经理;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举示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周某某举示的借(领)款单据未当庭查看证据原件,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向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复印取得,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借(领)款单据系原件,其中载明韩乐伟、舒某、曾崇莲、黄秋月、舒某国等数人次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及随后付款、对账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合同确定韩乐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建设中,重庆市涪陵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某某组织施工。2004年1月9日,韩乐伟、舒某等人与周某某就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水电安装费用x元。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多次支付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尚欠4140元未付清。原告周某某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当庭放弃请求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某组织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周某某、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周某某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按照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了原告周某某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领)款单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水电安装费用人民币4140元未付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差欠原告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国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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