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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瞿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儿媳),女,上海X学院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系原告儿子),男,上海X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被告瞿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县X镇X宅X号。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X(系陈X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徐X为与被告瞿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X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瞿X、陈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及2009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X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7年初被告购得楼上X室房屋后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将房屋内的墙体包括承重墙在内大部分墙体进行改动,导致装修期内就发生原告卧室顶部墙面脱落且漏水至原告卫生间,虽然被告之后进行了修复,但至2008年初原告灶间再次出现渗漏,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对灶间漏水进行了修复。2008年3月左右原告西南间房屋的顶部突然发生大面积墙面脱落,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予以修复,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出具书面保证后才为原告修复。之后居委会、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曾几次对双方进行协调,终因被告的无理要求而未能解决。由于被告擅自变动房屋结构,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脱落、卫生间和灶间发生渗漏,故起诉要求被告:1、将其房屋内包括承重结构在内已改动的墙体恢复原状,同时恢复其卫生间管道的原状;2、将原告西南间房屋顶部墙体的脱落部位予以修复,并同时修复原告卫生间和灶间因渗漏而受损的部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瞿X、陈X辩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迄今已有二十多年了。被告于2007年4月购买现住房后,在同年5月进行装修,6月底装修已基本完毕。而原告却在2008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称其卧室顶部脱落系被告装修造成。为此被告至原告家中查看,发觉原告房屋装潢年代已久,脱落的石灰涂料已呈粉状,说明墙面早已老化,并非被告装修所致。至于漏水问题,由于被告委托的装潢公司的失误,在装修期间发生了渗漏,但之后装潢公司立即为原告进行了修复,期间因原告只要求在渗水部位刷上涂料,故装潢公司按其要求将原告的卫生间和灶间墙面都进行了粉刷。但由于当时原告未要求将渗水墙面的粉刷层铲除,故新刷的墙面不久就泛出水渍,但未再漏水。2008年初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其灶间漏水,且同时向被告说明是前任业主对管道处理不当造成,显而易见原告对漏水情况是相当熟悉的。之后被告按照原告所说委托装潢公司对灶间管道重新检查修理,及时解决了渗漏问题,故原告所称被告改变卫生间管道等并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由于原告房屋现实际并不存在漏水,且屋顶脱落也是墙面老化所致,故原告要求修复的请求亦不予同意。被告在装修期间仅仅移动了西南卧室与灶间的合用墙体,而该墙体并非承重墙,对原告不存在相邻妨碍,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丈夫汪荣铨(已死亡)。原告徐X户籍在该房内,且实际居住。被告陈X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07年4月左右购得现住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将房屋内部分墙体进行了移动。同时被告房屋曾在装修期内和2008年初两次发生渗漏,为此被告对渗漏部位进行了修复,也曾为原告粉刷了卫生间及灶间的墙体。2008年3、4月左右,原告房屋的西南卧室顶部发生大面积墙面脱落,为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改动墙体位置及装修不当所致,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相关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之后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汪荣铨与原告的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及产权人信息登记资料查询单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照片、石灰粉末实物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石灰粉末实物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8月4日通过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其中明确由被告方出资为原告修复房屋天花板受损部位并进行粉刷。嗣后因原告坚持其余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方亦未为原告粉刷墙面,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讼期间,本院为明确房屋现状,故通知双方查勘现场,但被告方以房屋出租、房客不在及原告未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等多项理由,拒绝出示房屋现场。同时原告表示现阶段其房屋已不再渗漏,因此撤回要求两被告恢复其卫生间管道的原状及修复原告卫生间和灶间受损部位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余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根据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正当、安全使用房屋,有义务保障相邻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在房屋装修期间移动了部分墙体,但认为移动的墙体并非承重墙,对原告不存在相邻妨碍。由于被告方拒绝出示其房屋现状,导致本院无法查看被告房屋的实际状况,对此被告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内改动墙体的原状,而根据相关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亦说明被告方确实变动了其住宅内的墙体,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原告西南间房屋顶部墙体的脱落部位,因双方在诉讼期间曾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为原告修复受损墙面。据此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房地产权证及所附图纸规定的位置恢复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内所有变动墙体的原状;

二、被告瞿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村X号X室西南间顶部墙体的脱落部位。

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人民币11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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