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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相王福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陈 雅 伶   文号:(2009)涪法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翰林雅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桃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重庆桃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重庆桃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雅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文京、叶传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何敏,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逍,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00年7月27日,涪陵吉祥运输公司与涪陵巴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杨某花园C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我们依据该合同承建涪陵华宇大厦工程。2002年10月8日,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尤丽人与我们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2002年10月10日,重庆涪陵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与我们签订了《重庆涪陵华宇大厦B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们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质保金x元。2002年11月13日,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通知我们进场。同月27日,我们接到开工通知后随即组织施工。2003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通知我们,原华宇大厦B栋工程项目已由涪陵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希我们继续履约,并将该工程名称由“华宇大厦B栋”变更为“涪海花园B栋”。2003年7月,涪海花园B栋基础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03年7月6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x.40元。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将华宇大厦A、B栋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项目负责人仍由尤丽人担任。嗣后,该项目因开发业主未能完成投资建设而停建,并被涪陵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四久工程进行处置。2006年8月30日,涪陵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巴渝都市报发布公告,公开招商确定杨某花园A、B幢(华宇大厦)业主。2007年8月21日,涪陵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同意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该工程,继续开发杨某花园A、B幢(华宇大厦)项目。2008年4月9日,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我们所做工程进行重新结算,金额确定为x.83元。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周某不灵,工程项目部先后三次向我们借款共x元,用于支付拆迁户的过渡费、支付安置费等项目的开支,出具借条时承诺待工程主体验收后归还,月利息2%计算。但是,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却拒不同意归还我们借款和退还质保金,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我们工程欠款x.83元及从2003年7月23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并确认我们享有优先受偿权;退还我们交纳的工程款质保金x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的资金利息,其中x元从200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其余x元从200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归还我们借款计x元及资金利息,其中代支的过渡费x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借款x元从2007年5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状中的工程款x.83元是属实的,但周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四建司作为承建人签的建设施工合同,即使要付款也是付给四建司;同时,二原告出借的借款应向借款人追收,不应由我公司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也没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我们无关;借款与建设施工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和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存在,所以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及王映雄以重庆市涪陵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尤丽人为委托代理人的涪陵吉祥运输公司在尤丽人家中签订了《杨某花园C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涪陵吉祥运输公司将杨某花园安居工程C栋发包给重庆市涪陵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

2002年10月8日,开发商因建设施工手续不齐,与王映雄、周某某、李某某协商签订了《杨某花园A栋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确定解除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开发商的代表尤丽人承诺退还周某某、李某某及王映雄交纳的质保金x元、赔偿损失x元、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沉井工资x元,共计人民币x元。

2002年10月10日,尤丽人以重庆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周某某、李某某签订《重庆市涪陵华宇大厦B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宇大厦B栋工程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负责施工建设;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划拨x元质保金给发包方;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合同总价等事项。同日,尤丽人以重庆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收到x元款的收条,在收条上注明收到周某某、李某某“计息款”人民币x元、工程质保金(不计息)人民币x元。随后,以尤丽人为甲方,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华宇大厦B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再次明确计息资金为x元,不计息资金为x元。2002年11月13日,尤丽人以重庆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名义给周某某、李某某发送进场通知书。2002年11月27日,尤丽人以重庆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名义给周某某、李某某发送开工通知。

2002年12月12日,尤丽人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周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款单据,在单据上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李某某支付邱茂林、吴金菜、秦学彬过渡费共计x元。”此单据加盖了重庆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印章。2003年1月1日,尤丽人再次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周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周某某、李某某施工队现金x.00元(肆万壹仟元),用于代付冯久伦二号楼的安置费x.00元(参万伍仟元),二号楼门口的堡坎费6000.00元(陆仟元)。在工程主体验收时归还,月利息2%计算。”并加盖了重庆涪陵华宇大厦项目指挥部、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印章。

2003年1月10日,尤丽人以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名义,给周某某、李某某发送变更通知书:“原华宇大厦B栋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于重庆市涪陵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项目转让给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原在2002年10月10日签定的合同仍有效。希周某某、李某某两人继续履约。”2003年2月27日,重庆市基桩检测北碚站检测确定涪陵涪海花园B栋工程基础基桩均合格。

2003年3月7日,尤丽人给周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的现金x.00元,大写(伍万元正)。待第二次款时一并出具现金借条。此款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之用。”收条加盖了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印章。2003年7月,尤丽人等人以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海花园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名义,与周某某结算涪海花园B栋基础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40元。

2004年4月16日,尤丽人代表重庆市涪陵涪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华宇大厦A、B两栋项目转让给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该项目存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批准手续、未支付施工人工程款、未按时给付拆迁户过渡费等问题,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

2006年6月10日,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涪陵区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其从2002年2月至2006年6月10日期间,对“华宇大厦”项目共投入资金497.65万元,其中,拆迁补偿费180万元、设计费为32.5万元、A栋基础工程费142.75万元、“三通一平”费(含工程费)76万元、管理费66.4万元。2006年7月23日,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涪陵区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涪陵杨某花园X号楼(华宇大厦或桃源居)项目进行招商建设,要求新业主接手该项目应承担的债务为497.65万元。2006年8月30日,涪陵区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巴渝都市报公开就处置原“杨某花园A、B幢(华宇大厦)”项目进行公示。2007年5月26日,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签订“华宇大厦”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债务范围为:过渡费(包括统征费、拆迁费)同时包括国土局支付的过渡费;基础工程费(周某某出资做的,此部分不得大于103万元);乙方修路费(包括借道费)。凡超过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数额的债务由乙方承担。2007年8月21日,涪陵区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同意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原“杨某花园A、B幢(华宇大厦)”项目。

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实工程款期间,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承诺书,原告周某某同意涪陵区造价站以2003年1月至2003年6月调差文件按“99”定额计算造价。2008年4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华宇大厦B栋基础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83元。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中不要求重庆桃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解除协议、承包合同、承包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开工通知书、变更通知书、借条、收条、结算书、巴渝都市报公告、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巴渝都市报公告、协议书、涪陵区四久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华宇大厦”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承接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部分债务,其债务范围仅限于过渡费、基础工程费和修路费,所以,质保金和借款不在其约定的债务范围内,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返还质保金和归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尽管其无资质承建房屋而致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的基础工程经检测合格后,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因此,其因承建“华宇大厦”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合法,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接了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转移的该笔债务后应承担偿付责任。鉴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估价,将评估结论作为付款依据。故,付款日期应从结论作出的次日起算,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尽管在原告的诉求中主张了过渡费,但是,因其是原告作为借款出借给开发商的,属借款。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质保金等其他诉求,因其不在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的债务范围内,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桃花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二原告对被告相王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建筑工程价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退出施工后,所作工程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及时在六个月内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故其要求确认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款人民币x.83元,并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997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相王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雅伶

人民陪审员盛文京

人民陪审员叶传碧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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