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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2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某,男,2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与赵xx(已判刑)在博爱县化肥厂对面的涮牛肚饭店吃饭时,遇到其朋友王x也在饭店吃饭,后王x坐在了被告人郜某某等人的饭桌上,吃饭中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伙同赵xx无故对王x进行殴打,并将饭店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王x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陈x、王x、张xx及共同作案人赵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原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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