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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曾某甲、刘某乙、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辜俊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解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顺利,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x-3,法定代表人:周光。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曾某甲、刘某乙、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于2008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利、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兴华、被告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x元得价格将自己的渝x长安出租车出卖给被告曾某甲,签订有购车协议,并约定甲方将该车于2008年4月1日下午2点交给乙方,以此时间为准,以前所有的费用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此时间后所有的费用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后又经双方口头约定,政府给予该车的燃油补贴也以交车时间为界限,以前的属于原告所有,以后的属被告曾某甲所有。并该车辆当即过户。2008年7月,政府将该车的燃油下发后,按政策规定,原告应得燃油补贴x元,被告曾某甲对应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迟迟不予归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原告属于该款的所有人而错误地将名额上报为被告曾某甲。被告彭水县财政局错误的将该款打入曾某甲得油卡,均侵犯了原告得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出租车燃油补贴费x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得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甲辩称:一、原告解某某请求返还燃油补贴,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精神。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关系来看,被告获得“燃油补贴”的给付主体是县财政局,“燃油补贴”是基于行政行为而产生,并不是基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或民事行为。其次原告解某某既非燃油补贴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我方获得的燃油补贴也不是非法的。再次,燃油补贴作为渝x出租车的从权利,已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同意被告曾某甲的辩称意见。二、我方并非与原告解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是根据县交通委员会和县财政局的文件报燃油补贴的车主和车牌号,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县财政局是根据彭水县交通委员会(2008)X号函附的《2008年出租汽车统计表》给被告曾某甲支付汽车燃油补贴的,我方这一支付行为没有过错。二、原告解某某未在公告期间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县财政局提出异议。三、本次燃油补贴的发放中。县财政局履行的是行政职能,而原告解某某明确表明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县财政局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签订《购车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甲方现将权属自己的长安出租车,牌号为x卖给乙方:转让费用x元,车辆未办理转让法定手续前,以该协议所列的内容为准。(甲方将该车于2008年4月1日下午2时交给乙方,以此时间为准,以前所有的费用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此时候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甲方悔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式两份。甲方:解某某,乙方:曾某甲。”2008年6月26日,重庆市财政局出台了渝财综[2008]X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载明:“彭水县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紧急通知》和《财政部关于下达2008年5月以前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下达你县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483.1万元。一、严格补贴政策,把握补贴口径。此次下达的补贴资金按各区县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车辆数计算核定,2008年6月20日新调价的补贴时间为6个月,2008年5月前调价补贴的时间为12个月。”附件8:2008年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表,载明:“出租:燃油型,第一次,每月补贴(元)1080元。第二次,每月补贴(元)472.5元”2008年7月25日彭水县财政局和彭水县交通委员会联合出示《全县出租车、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的公示》载明:“一、此次补贴资金对象以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出租、农村客运、城市公交车辆计算核定,但必须是补贴期内仍在运行。二、2008年6月20日新调价的补贴时间为6个月,2008年5月前调价补贴的时间为12个月。三、出租车第一次补贴每月1080元,第二次补贴每月472.5元;四、公示期限:2008年7月16日--7月21日。五、补贴方式:县财政局委托县工商银行直补到车主。六、对以下公示的车辆、车主、燃油卡号有误或不实的向县财政局,县交委书面或者电话反映,在公示期内未提出的,其责任自负。七、补贴对象名单附后。(96,渝x,x,曾某甲,x。)2008年7月23日,彭水县财政局向彭水县交通委员会发彭水财函[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2008年农运客车、出租车燃油补贴核查情况的函》载明:“县交通委员会:根据你委第二次上报的《2008农村客运、出租车辆燃油补贴明细表》,经我局核查,现将核查有关情况函告你委。”2008年7月24日,彭水县交通委员会向彭水县财政局回复彭水交函[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2008年农运客车、出租车燃油补贴核查情况的函》,载明:“县财政局:根据你局彭水财函[2008]X号文件内容,经我委再次核查、现将核查有关情况函告你局。”附《2008年出租汽车统计表》,载明:“序号:96,车辆牌照号:渝x,指标编号:x,经营者:曾某甲,开户行:县工行营业部,燃油卡号:x,月标准:08年5月前调价补贴:1080元,08年6月20日新调价补贴:472.5元,补助月数:08年5月前调价补贴:12月,08年6月20日新调价补贴:6月;补助金额:合计:x元,08年5月前调价补贴:x元,08年6月20日新调价补贴:2835元。”2008年7月28日彭水县财政局出台彭水财非税[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下达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载明:“县交通委员会: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渝财综[2008]X号)要求,并根据你委报送的《2008年出租车、农村客运车辆登记补贴表》,经2008年7月15日下午我局会同你委、与县发改委、商委共同研决定,现下达你委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473.175万元,专项用于我县130辆出租车和180台农村客运车辆补贴。”

再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曾某甲系合伙经营渝x车辆。该车的燃油补贴系被告曾某甲领取,领取后该款尚未与被告刘某乙进行划分。原告解某某当庭陈述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该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复印件)、渝财综[2008]X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全县出租车、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的公示》(复印件)、彭水财函[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2008年农运客车、出租车燃油补贴核查情况的函》(复印件)、彭水交函[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2008年农运客车、出租车燃油补贴核查情况的函》(复印件)、《2008年出租汽车统计表》(复印件)、彭水财非税[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下达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拾掇各方当事人的诉与辩,集中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燃油补贴进行约定分配县财政局发放燃油补贴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燃油补贴是否应予以支持若支持,应由谁来返还等几方面,现逐一分述之。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燃油补贴进行约定分配。2008年4月1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签订《购车协议》,其中并未对该涉案燃油补贴的分配进行约定,虽原告解某某当庭陈述与被告曾某甲曾某口头约定,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之间并无对涉案燃油补贴的分配进行约定。

关于县财政局发放燃油补贴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被告县财政局发放燃油补贴是根据渝财综[2008]X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而作出的相应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燃油补贴是否应予以支持若支持,应由谁来返还国家发放燃油补贴是为了支持公交、客运、出租行业,确保社会稳定而对当时过高的燃油价格的一种变相降价,则谁在消费燃油即应获得相应的补贴。虽然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在《购车协议》中没有约定燃油补贴的分配问题,但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原告解某某对交车之前应享有燃油补贴的权利,根据2008年4月1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签订《购车协议》,2008年4月1日之前应是由原告解某某在消费燃油,所以应获得相应的燃油补贴,补贴期间应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金额为1080元/月×10月=x元。被告县财政局、被告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行为的过程中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虽为渝x车辆的合伙人,但既非《购车协议》的相对方,且也未占有该燃油补贴。那么理应由涉案燃油补贴的占有人被告曾某甲进行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解某某燃油补贴x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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