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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律师。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常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口头通知向被告提供食材。2010年5月1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82,136.03元,另有4月1日货款698元和5月1日至5日货款1,649.80元需进一步核实。现在原告有证据可证明待核实的两笔货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8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和送货单四张,证明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36.03元以及待核实两笔货款的送货单。

被告对原告主张182,136.0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698元和1,649.80元两笔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但表示送货单上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不认可四张送货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亦无其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36.03元,另有4月1日的698元和5月1日至5日的1,649.80元共计两笔货款需双方进一步核实,核实后属被告欠款。现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182,136.03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确认需进一步核实的两笔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货款698元和1,649.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1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9.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4.8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71.3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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