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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陈宏宇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生于1943年11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生于1945年10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女),生于2003年5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子),生于2008年8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婴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丙、张某丁之父亲),身份见前。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公路小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移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以下简称彭水公路局)为被告,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的申请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彭水路政大队)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另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彭水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彭水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瑞,被告彭水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张某甲系彭水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职工,负责本县X乡X路的维护与管理。2008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桑柘煤矿维修电视光纤线路,途经同合至小厂路段、小地名“关山”处,由于被告彭水移动公司所有的移动通信线路X路,距地面仅有十公分左右,加之天气多雾,张某甲骑车路过时被通信线路绊倒,致使右额部和左小腿摔伤,急送同合乡个体医生赵某伟处抢救,后于当日下午转入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去同合乡个体医生赵某伟处治疗,伤愈后,于2008年7月17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甲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张某甲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1、由被告彭水移动公司、彭水公路局、彭水路政大队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44.58元,误工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x.98元;2、由被告彭水移动公司、彭水公路局、彭水路政管理大队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移动公司辩称:其一、本案案由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在使用一般法外还应适用交通法规。其二、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有重大过错,我方无过错。其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甲无驾驶证,且驾驶三无车辆。2、该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报警,导致事故发生起因不明。3、我方的光缆线下垂系自然灾害所造成,且事故路段当时因冰雪灾害被当地政府封路,并立有警示牌,拉有警戒线,我方也经常派人巡查,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水公路局辩称:其一、本案案由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二、本案应追加彭水路政大队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2008年3月5日发生该事故,而彭水公路X路政大队分别于2008年5月正式成立,故彭水路政大队应对分立前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有重大过错,被告彭水移动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我方无过错。其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甲无驾驶证,且驾驶三无车辆。2、该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报警,导致事故发生起因不明。3、彭水移动公司在通信线路出现故障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具有一定过错。4、行道树被冰雪压断属不可抗力,我方不承担过错。

被告彭水路政大队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有重大过错,我方无过错。其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甲无驾驶证,且驾驶三无车辆。2、该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报警,导致事故发生起因不明。3、我方虽有“清障”的权利,但这里的“清障”是指对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的且拒不服从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我方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桑柘煤矿维修电视光纤线路,途径同合至小厂路段、小地名“关山”处,张某甲骑车路过时被横跨公路的彭水移动公司通信光缆线绊倒,致使右额部和左小腿摔伤。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个体医生赵某伟和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额部裂伤。张某甲自述在个体医生赵某伟处花费医疗费563.98元,在桑柘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70.6元。该通信光缆线系彭水移动公司所有,因旁边的行道树被冰雪压断打到彭水移动公司的光缆线上,导致光缆线下垂横跨在公路上。2008年7月17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被告彭水县X路局在诉讼中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11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08(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表述无异议。

另查明:2008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彭水编发[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路政管理大队的通知》,决定撤销原县国道养护管理段和县X路养护管理段的路政执法中队,合并组建彭水路政大队,负责公路路障清理,保障公路畅通,负责保护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2008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彭水编发[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X路X路养护中心的通知》,决定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道养护管理段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段进行撤并,成立彭水公路X路养护中心,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全县国、省、县道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

还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甲出具《重庆市彭水县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载明金额分别为228.8元、40元、1.8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张某甲出具《重庆市彭水县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放射费110元。同合乡个体医生赵某伟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共12张,其金额分别为39元、54.48元、25元、43元、32元、37.5元、45元、46.5元、46.5元、46.5元、39元、47元,合计501.48元。

又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未向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张某甲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证书,其驾驶的车辆也未办理相关的行驶证件。2008年10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元月末因大雪封路,造成行路极度危险,桑柘镇人民政府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决定于2月初设立警戒线及提示标牌,严禁机动车辆行车。时间至3月10日路面解冻为至。”2008年8月31日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新生儿:男,出生日期:出生于2008年8月29日,父亲姓名:张某甲,身份证号码:x。”另原告张某甲有兄弟二人,无其他兄弟姐妹,三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08(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路政管理大队的通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X路X路养护中心的通知》、《重庆市彭水县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款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冉光文、豆长干、张世谷、孙小华、豆顺利、曹淑娟六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拾掇各方当事人的诉与辩,本案的诉辩焦点为本案案由为何原告张某甲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当如何定论若存在,该损害事实与三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分配范围现逐一分述之。

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张某甲等人坚持诉称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原告张某甲在本案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且《民法通则》是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的案由应界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理,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选择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008年11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08(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属Ⅹ(十)级伤残,且本案中诉讼双方对此皆无异议,故其损害事实足以认定。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放射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70.6元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放射费110元符合治疗原则,合计380.6元。至于原告张某甲在同合乡个体医生赵某伟处的医疗费的主张仅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证明,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已支出了处方笺上载明的金额,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告张某甲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4020元(134天×30元/天=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伤残鉴定等级属Ⅹ(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20年×10%=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无资格享有民事权利。但胎儿一经出生,其法定监护人即有抚养之义务,婴儿也享有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若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伤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的损害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丁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乙、原告赵某某皆年过六十,且都为农村居民,依据生活惯例,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情况,原告张某乙需扶养16年,原告赵某某需扶养18年,原告张某丙需扶养13年,原告张某丁需扶养18年,其具体金额如下:原告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元/年×16年×10%÷2人=2021.6元;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元/年×18年×10%÷2人=2274.3元;原告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3年×10%÷2人=7069.4元;原告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8年×10%÷2人=9788.4元。5、营养费:营养费,系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主要应用在伤残等级较高、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等情况。故原告张某甲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依日常生活惯例,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理应有人护理,虽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所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在情理之中,故对其护理费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被告彭水公路局提出的重新鉴定之结论推翻了原告张某甲诉求所举的鉴定结论,故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500元、档案费及打印费50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彭水公路局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

关于损害事实与三被告的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证书,其驾驶的车辆也未办理相关的行驶证件,则不能说明其驾驶技能是否合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明显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地区连续遭受四次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袭击,原告张某甲等举示的照片也显示事故路段仍有积雪,原告张某甲在驾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同时2008年10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桑柘镇人民政府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决定于2月初设立警戒线及提示标牌,严禁机动车辆行车。时间至3月10日路面解冻为至”。原告张某甲无视此警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水编发[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路政管理大队的通知》载明被告彭水路政大队有“负责公路路障清理,保障公路畅通,负责保护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彭水路政大队未及时清理横跨的光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水编发[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X路X路养护中心的通知》载明被告彭水公路局有“负责全县国、省、县道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的义务,行道树的折断虽系不可抗力的冰雪灾害所致,但彭水公路局未能及时发现隐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水移动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光缆,清除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张某甲的损害事实是三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故在本案中三被告应对此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伤致残花费的医疗费380.6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赔偿5358.43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赔偿5358.43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赔偿x.2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已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预交),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担228.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负担45.6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负担45.6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负担136.95元。本案的鉴定费合计10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负担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路政管理大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宇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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