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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4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郭某、嵇某共同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嵇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次日归还民生银行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信用卡业务回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嵇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嵇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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