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27  当事人:   法官:李勇   文号:(2008)开法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6日,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开县X街X号附X号,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8日,中专文化,护士,户籍地重庆市开县X街X号附X号,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伟、梅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建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谭某某与郑某伟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月25日,谭某某、郑某伟先后向某借款x元人民币,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谭某某负责清偿x元的义务,郑某伟负责清偿x元的义务。但是,郑某伟于2007年9月16日不幸病逝,2008年3月10日郑某伟与其前妻之女郑某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经(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分得遗产x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郑某某应用其所得遗产清偿郑某伟的债务。最后,我方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x元,判令被告郑某某承担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某、郑某某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和郑某伟在广东办的厂,有20台机器,卖厂卖的是500元/台,我和郑某伟是2006年9月下旬坐飞机回开县的,钱已用完了。我们回来前发了2000多件毛衣回开县,由于开县移民搬迁,2007年12月份搬家的时候,我想到那些发货的票没用了就扔了。

借x元是事实,做五次借的。第一次是2006年10月X号,从帐上打的,打到我卡上的x元,是找我姐夫刘某某借的;第二次是2006年11月21日,向某某某借x元,钱还是打到我卡上的,这次是因为开醉安逸酒楼借的;第三次是2006年12月3日,向某某某借3000元,钱还是打到我卡上的,用于郑某伟父亲修墓;第四次是2007年1月6日,向某某某借x元,钱还是打到我卡上的,用于买大时代的门市缴定金1万元;第五次是2007年1月25日,向某某某借3万元,钱还是打到我卡上的,因为醉安逸酒楼郑某退股,要退郑某x元,所以借的3万元钱,剩余6000元缴大时代那门市的钱的,是姐夫刘某某从广东省汕尾市打过来的。借钱的时候没出条子,郑某伟死后,我妈生病,我姐姐回来了,我才向某姐姐出的一张总条子,大概是2007年10月间。钱是借了的,欠的钱要还,继承遗产的要用遗产还,我和被告郑某某都要用遗产还。最后,我方要求:该我还的我还,该郑某某还的郑某某还。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郑某伟的女儿,我父亲郑某伟在临死之前对我及亲友说过不欠任何人的钱。郑某伟曾经在广东办制衣厂,也是在广东省汕尾市开的厂,2006年9月底或10月初,郑某伟回开县,委托原告刘某某代为收取广东那边的货款和处理厂里的设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是打款记录,不能说明是借款,2007年10月X号郑某伟已死,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10月X号出的借条与我无关。原告刘某某说的债务借款次数与被告谭某某说的金额时间不吻合,被告谭某某说的高达x元,原告刘某某是被告谭某某的姐夫,这是被告谭某某与其姐夫刘某某串通了为了夺得继承中的遗产。原告方出示的债务不真实不合法,如果是真实,郑某伟死之前几个月都在开县,为什么未出借条,若借条上有我父亲郑某伟的签名我无话可说。关于原告说的(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继承案的二审判决是维持,是真实的。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第一审继承案中被告谭某某就应当提出来,并且在上诉状中都未提到有该笔债务,可见本案的债务显然不真实。最后,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和被告谭某某要求我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我无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给谭某某打款x元,于2007年1月25日给谭某某打款3万元。

3.刘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说明: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6日、2007年1月25日五次共打款x元到谭某某的帐上,借款给谭某某和郑某伟。

4.谭某某的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及其卡的查询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6日、2007年1月25日五次共打款x元到谭某某的帐上。

5.谭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写的一张借条,用以证明:谭某某与郑某伟欠原告刘某某x元。

6.证人郭辉用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某某借钱给谭某某、郑某伟8-9万元的事实。

7.(07)开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二审是维持),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继承了郑某伟的遗产折价款x元,被告谭某某继承了郑某伟的其余遗产。

8.证人谭某秀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在郑某伟死之前,谭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借款9万多元。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7证无异议;第8证,证人说错了,是借钱用来做生意的,不是用来医病的。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证无异议;第2证中的两张凭条只能证明打款,不能说明是借款;第3证原告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只能是原告的陈述,但其与第一被告谭某某的叙述不符,时间有误金额有误;第4证卡和交易记录,这只是现金存入和交易情况,无异议;对第5证借条有异议,这是郑某伟死后谭某某写的借条,只能说明是谭某某借的,借去干什么不知道,郑某伟已死婚姻关系在出欠条的时候已经不存在;对第6证郭辉用的情况说明,我方不加评论,因为他们是老表关系;对第7证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请法院注意判决书第4页第12项,举证中今天的被告谭某某在那个继承案件中也是被告,其只谈到了欠今天出庭的这个证人谭某秀2万元和欠胡庆秀6万元,并没有谈及有本案这个债务。

被告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9.(07)开法民初字X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谭某某与郑某某继承纠纷案件中,被告谭某某一直都未谈及有本案中的债务。

10.被告谭某某对(07)开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上诉状,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未谈及有本案中的债务。

11.陈世兰的调查笔录1份。

12.费文晓的调查笔录1份。

13.郑某的调查笔录1份。

上述11-13证用以证明:郑某伟与谭某某在广东开制衣厂生意一直很好,二人因不习惯广东的生活处理了制衣厂后于2006年9月回开县,委托的谭某某的姐夫刘某某代为收取在广东的货款和设备款,由刘某某从卡上将钱打给谭某某,二人在回开县前还发了8000件毛衣回开县,郑某伟生前不欠刘某某的钱。

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9、10证,被告郑某某说谭某某在那继承案中未提及该案中的债务,该债务就不存在,刘某某把欠条找到了当然应该主张权利。对第11-13证,全部不是事实。

被告谭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9、10证无异议。对第11-13证有异议,调查笔录说的都不真实,毛衣确实是弄回来了的,开厂是亏了的,没赚钱,开厂是投资9万多元,只卖了1万多元,郑某是郑某伟的妹妹,陈世兰是郑某伟的大嫂,费文晓是郑某伟的二嫂,她们肯定是帮到郑某某那边说,她们说的都不真实。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证,被告谭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直接予以采信。对第2证的两张凭条,被告谭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认为两张凭条只能证明打款,不能说明是借款,本院认为该证能认定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给谭某某打款x元,于2007年1月25日给谭某某打款3万元的事实,但是否是借款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3证,原告刘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证,谭某某的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及其卡的查询交易记录,被告谭某某、郑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能说明打款情况,但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如果属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第5证,谭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写的一张借条,因被告谭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因郑某伟于2007年9月16日病逝,该欠款是否属于谭某某与郑某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第6证,证人郭辉用的情况说明,因被告郑某某认为郭辉用系原告的老表,不加评论,本院认为因证人郭辉用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与事实相符合部分。第7证(07)开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在二审是维持原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8证,证人谭某秀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谭某秀均系听谭某某说的欠刘某某的钱,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9证、10证,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11-13证的调查笔录,因证人郑某是郑某伟的妹妹,陈世兰是郑某伟的大嫂,费文晓是郑某伟的二嫂,均与被告郑某某有亲戚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合的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被告谭某某的姐夫,被告郑某某系郑某伟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被告谭某某与郑某伟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之后到广东办制衣厂,于2006年9月左右处理广东的厂后回开县,郑某伟于2007年9月16日病逝,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向某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共计:x元正,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谭某某2007年10月14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郑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谭某某,该案案号为(07)开法民初字X号,该案于2008年1月11日开庭审理,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07)开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4月1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由被告郑某某继承郑某伟的遗产折价款x元,被告谭某某继承了郑某伟的其余遗产。被告谭某某在一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到欠刘某某x元的债务,在一审中只提到了欠谭某秀2万元和欠胡庆秀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于郑某伟与被告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系谭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出具,而谭某某的丈夫郑某伟于2007年9月16日病逝,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均主张该债务系郑某伟病逝之前的债务,是于2007年10月14日由谭某某补写的借条,但是被告郑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刘某某的打款系郑某伟与谭某某委托原告刘某某代为收取广东那边的货款和处理厂里的设备的汇款,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五次打款的记录,但是其无充分证据佐证该打款就是借款且未归还。被告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五次打款金额总计是x元而原告陈述的五次打款金额总计是x元,被告谭某某陈述的第三次打款时间是2006年12月3日而原告陈述的第三次打款是2006年12月31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陈述的打款总金额和打款时间相矛盾;郑某伟于2007年9月16日病逝并非突发性死亡,在郑某伟重病期间一直都未出具借条;被告谭某某在与被告郑某某的继承纠纷中的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有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的金额远大于其在一审中提及的欠谭某秀2万元、欠胡庆秀6万元的债务,上述行为有悖常理,而且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与郑某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债务应视为被告谭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债务系谭某某与郑某伟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x元,被告郑某某承担x元,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该债务系被告谭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郑某某无承担x元债务的责任,应由被告谭某某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用其继承的郑某伟的遗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用其继承的郑某伟的遗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成伟

审判员梅红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