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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伽广告公司雇员受害赔偿判决书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陈雅伶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堡子城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梁某,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伽广告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佳伽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受被告佳伽广告公司雇请,为其安装维修涪陵市政灯饰工作。2008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我在维修涪陵区X路附近的灯饰工作时,因脚手架倾倒,致使我从五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球部尿道断裂,胸壁、右足跟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2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9月10日,我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了10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我物质和精神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1195.42元、续医费675元、交通费268元(第二次鉴定用去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被告佳伽广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由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中,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的续医费200元无异议,对原告因重新鉴定用去的车费8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请求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被告佳伽广告公司雇请,从2008年1月3日起临时为其安装维修涪陵市政灯饰工作,工作报酬按按70元/天计算,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维修涪陵区X路附近的灯饰工作时,因脚手架倾倒,从五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球部尿道断裂,胸壁、右足跟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尿道扩张,共用去医疗费1195.42元。2008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尿道损伤已构成了10级伤残。双方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目前仍尿道轻度狭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评残之日止;原告还需进行一次尿道扩张,约需续医费200元。本院再次于2009年3月4日开庭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录音内容摘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临时为被告打工,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地的标准,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损失经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2元/天=396元、续医费2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为1195.42元、误工损失为227天×70元/天=x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营养辅助,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并无过错,其承担的是无过错的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伽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90元、医疗费11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续医费2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雅伶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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