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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阿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陈凯   文号:(2009)沙法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重庆阿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红锦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磁建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重庆阿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继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相继从原告购买电器、开关等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汇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被告现经营困难,希望于2010年3月后再履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形成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继电器等产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发生拖欠。截止2007年12月,被告承认差欠x.5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的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不能及时清结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阿继电器有限公司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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