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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时电热器厂诉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马劲东   文号:(2008)沙法民初字第4517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时电热器厂(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X-X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该厂技术员,住(略)-1。

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瑞安市莘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时电热器厂(以下简称天时电热器厂)诉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丁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电热器厂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时电热器厂诉称,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厂向被告欧瑞泰公司供应加热器、温度继电器,协议还约定了供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协议签订后,我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瑞泰未出庭应诉,其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双方订立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将其作为配件安装后的产品销售给采购方时,被检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遭受索赔20多万元。为此,我方曾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同意以x元了结双方货款,并于2005年10月31日开具了发票。之后我方支付了x元,双方合同就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天时电热器厂与被告欧瑞泰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应加热器、温度继电器,加热器每个3.18元、温度继电器4.24元;付款方式:发第二批货前结清前批货款,结货款前乙方开具发票;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4月24日先后向被告供货温度继电器,加热器各5000个,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付货款。2005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x.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要求被告按加热器、温度继电器各一个为7元的双方协商价支付货款x元。被告2005年11月7日单方出具一份货物结算协议书,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但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只同意结付x元了清欠款,原告未接受。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按合同约定,以原告先期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为抗辩理由,拒付货款,使原告撤回了起诉。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又开具了价税合计为x.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欧瑞泰产品三包统计表》、《索赔情况统计表》、《说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应赔偿金额。原告均以缺乏真实性,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一份、明细表一张、收货单据(收条)三张、传真件一份、挂号信两封、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收据各一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货物结算协议书一份、(2008)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附案撤诉申请一份,被告提供《欧瑞泰产品三包统计表》、《索赔情况统计表》、《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对价货款。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所提供的《欧瑞泰产品三包统计表》、《索赔情况统计表》、《说明》三份证据,从证据本身来看,证据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索赔情况统计表》中的时间为2006年的3月至10月,《说明》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也没有表明生产厂名,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达成的《货物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款x元,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说法。原告认为:《货物结算协议书》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否认双方曾达成和解。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瑞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时电热器厂货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时电热器厂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开具完的x.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丁杰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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