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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陆某、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融某,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业区洞泾分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陆某、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融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晚7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乐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原告后方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原告,原告被甩出后,又与案外人潘国元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系醉酒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属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牌号为沪x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系酒醉驾车,违法性质严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陆某系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同时第三人也是牌号为沪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第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1,000元内对此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7元;第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000元内对此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毁损失2,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100元内此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贴85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210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150元,合计11,55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是其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即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86.46元,若该费用超过其实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超过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事发时被告陆某的驾驶行为确实是职务行为,但其醉酒驾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陆某系醉酒驾驶,醉酒驾驶造成伤害的,保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的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陆某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某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牌号为沪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再查明:被告陆某事发时系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陆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86.4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房产证、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潘国元无事故责任。事发前,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牌号为沪x的车辆亦投保交强险,鉴于该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陆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11,007.74元,扣除伙食费66元,即10,941.74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20,386.45元,扣除伙食费114元,即20,272.45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31,214.19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20元/天,本院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两被及第三人认为时间过长,且应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1,120元/天×3个月),两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且是否发生护理费也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应按照上海市场护工标准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4,000元(5,500元/月×8个月),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单、税单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960元(1,120元×8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52元(28,838元×20年×20%),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认定原告系非农家庭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28,838元×20年×20%)。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8、关于衣物损失,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

9、关于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13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金额为2,360元,其认为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故主张车损2,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原告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根据事发经过,本院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事实,酌定车损5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12、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872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赔偿121,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1,214.1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34,254.19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赔偿1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损500元,合计6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21,000元、医疗费用1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损500元,合计132,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1,214.1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126.19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项后46,526.19元的70%即32,568.33元,已付20,386.46元,余款12,181.87元由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3.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78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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