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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张平   文号:(2008)荣法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系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址同被告李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彬,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与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以原告因本案同一事实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正在刑事诉讼阶段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3月17日由审判员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下午,二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烧了他们家草堆,谩骂原告,在被告樊某某与原告发生抓扯后,被告被告樊某某又叫来其丈夫被告李某某,二被告用铁铲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并将原告捆绑,报警后,经送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脑伤,头面部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5973.04元,经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5973.04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988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脑伤、头面部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

2、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药品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973.04元。

3、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雷昭德、李某兵、杨昌斌、古文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1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樊某某首先动手打原告,导致本案纠纷,存在过错。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樊某某发生谩骂,并持镰刀将樊某某左颈部、左手腕部砍伤,致樊某某重伤,原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1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x.1元,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故意伤害被告樊某某,其责任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荣法刑初字第1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故意伤害樊某某,被判处刑罚并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举示的第X组及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到庭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双方对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医药费收据,因原件在本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156-X号卷内,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3日下午,原告割草路过清升镇X村X社雷昭德的承包地附近时,被告樊某某因怀疑原告此前放火烧了被告家的谷草堆,遂责问原告,双方发生漫骂,在被告樊某某抓打原告时,原告用右手中的镰刀将被告樊某某的左颈部划伤。被告樊某某被在旁边的雷昭德劝开后,回家喊其丈夫即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手持铁铲与被告樊某某一起赶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被追打过程中,用镰刀将被告樊某某的左手腕部砍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后,用绳子将原告捆起,后原告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走,次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伤、头面部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5973.0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该次纠纷中,原告因割划伤被告樊某某,致樊某某左手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因此被本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荣法刑初字第1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本案被告樊某某无端怀疑原告烧其草堆,首先动手打原告,存在过错,对樊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樊某某自负40%的责任,判决元原告赔偿被告樊某某经济损失x.1元。原告因对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烧其谷草堆,在被告樊某某谩骂并出手抓打原告,原告用手中镰刀将被告樊某某颈部划伤,经人劝阻回家后,二被告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寻求解决,但被告李某某却持铁铲,同被告樊某某一起,找到原告,并追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在本案纠纷中,原告虽因致伤被告樊某某而受到刑事处罚,并对被告樊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在与原告的纠纷中,二被告对致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而主张的医药费5973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计6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应由二被告按其过错承担建议70%的赔偿责任,即468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且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与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平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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