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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扩充需400平方米左右厂房,被告拥有200平方米仓库及280平方米空地,为满足原告需要,被告同意在280平方米空地上搭建厂房,原告随即于2008年8月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在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租金、定金及280平方米的拉电费用承担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拉电费用35,000元、280平方米的定金20,000元、200平方米租金及押金32,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费用97,000元。2008年10月,被告在搭建过程中被物业公司及其他部门勒令停止施工,并告之不得继续施工。2008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租赁合同,并退回原告200平方米的租金及押金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余费用,遭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拉电费用3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辩称,200平方米仓库的租金及押金42,000元被告都已退还给原告了。房屋内本身就有35千瓦电,原告扩大生产要增加用电量,所以才需另外拉电,拉电的费用已经支付了,不能退还了。200平方米房屋原告是用于开印刷厂,原告把设备运到房屋内了,房屋所在小区的业委会听说原告要开印刷厂,不允许原告在小区内开印刷厂,所以被告把42,000元都退还给原告了,房屋空置了几个月被告也有损失。原告在搬离时把小区内的通讯电缆拉断了,物业公司找到被告,被告马上报修、抢修,更换了通讯电缆,产生的费用至今还没有解决,电信局一直催问费用由谁承担,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还没有答应,至今拖着,抢修费用大概在2万元左右。拉电费用35,000元原告应承担多少被告也不清楚。维修小区电缆的事情还没有解决,事情没有解决前被告不同意返还费用。双倍返还定金不同意,原告如果没有把小区电缆拉断了2万元被告早归还了。等事情解决后,还剩多少就还给原告多少,而且起诉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定金的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将本市X路X弄X甲仓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储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甲方于2008年10月5日前交付房屋,租期至2013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六个月为一期,先付后用,提前15天支付;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6,000元;预留280平方米仓储搭建,如空关三个月,甲方承担三个月房租10,000元,乙方承担15,000元,电费用(拉电费)乙方承担35,000元,甲方承担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及保证金42,000元、拉电费用35,000元、新搭建280平方米仓储的定金20,000元。

因原告拟在承租房屋内开办印刷厂,遭到小区居民、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反对和制止,并要求原告搬离小区。为此,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原告随后搬离,被告则将2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2,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电费用及280平方米搭建厂房的定金,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拉电费用及定金的理由是拉电费用已使用且原告在搬离小区时损坏了小区内的通讯电缆。但被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即使原告在搬离时确有不当行为而造成小区设施损坏,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电费用及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居住小区内搭建厂房并由原告用于开办印刷厂,但因遭到小区居民及业委会、物业公司等的反对和制止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对此结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印务有限公司拉电费用人民币35,000元及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印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7.50元,由原告负担223.30元,由被告负担6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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