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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方航空三亚有限公司航空运输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3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25号文龙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航空三亚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X区1-3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科长。

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青旅行社)因与北方航空三亚有限公司(下称北航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永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中青旅行社拖欠原告北航公司5万元包机款事实清楚。原告在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2000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已历时4年之久,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接到催款函后给原告的复函中已作出还款承诺,故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青旅行社向原告偿还所欠包机款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中青旅行社对原判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我社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也无事后反悔的事实,故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上诉人并未在复函中承诺还款,而仅仅表述对这笔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处理意见,是我方设定条件的新的要约,对方没有接受,等于双方对原债权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轻率判决上诉人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北航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尚欠本公司5万元包机费事实存在,本公司于2000年4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是提出要约,上诉人中青旅行社第二天复函给我公司称,若确有拖欠包机费,给贵方造成损失,可在今后双方合作中扣减利润或在我社经济状况良好时予以处理。该答复是还款承诺,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应立即偿还拖欠本公司包机款5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北航公司与上诉人中青旅行社签订《航空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包机人(上诉人)于95年11月30日包用MD-82飞机一架,从深圳飞至三亚,费用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包机人预付5万元,余款于飞机起飞前一周某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22日分两次将5万元信汇给被上诉人,几天后,上诉人将另一张5万元信汇凭证传真至被上诉人处,称其已将余款汇到,于是被上诉人按期执行了包机飞行任务。事后被上诉人财务部门发现,仅收到上诉人于11月22日汇至的5万元,其第三笔款5万元并未汇出。2000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包机费5万元。上诉人收到后于次日复函给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尚欠包机费一事尚待核查。同时指出该事件从95年至今已超过法定有效追诉期限,但本着友好协商,力争双方赢利原则应加强合作共同开发市场,若确有95年的包机事件给贵方造成损失,也可在合作中扣减我方利润予以弥补或在我社经济效益良好运行后给予处理。嗣后,被上诉人催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航空运输合同》、银行信汇凭证、催收欠款通知书、中青旅行社复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航公司与上诉人中青旅行社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包机后尚欠5万元包机费未付。被上诉人从1995年11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00年4月5日第一次发出催款函,时间已超过4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有四份证人证言表明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但上诉人当庭均予否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明证实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有效追诉期间。被上诉人北航公司的债权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于2000年4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后,上诉人中青旅行社于次日作出答复函,该函内容明确,是一份附条件的还款承诺。鉴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尚欠5万元包机费未付的事实,故其函中关于"有待核查以及若确有95年包机事件给贵方造成损失……"的表述,证明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的承诺。上诉人既然对尚欠5万元包机费作出还款承诺,等于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据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仍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2981元,上诉人负担2786元,被上诉人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俊书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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