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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郭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X路X号X楼X室。

委托代理人褚X,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楼。

被告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快客超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同上。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为与被告郭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X、郭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房屋的承租人。公用部位有二层大卫生间、天井和晒台。但由于被告擅自在公用晒台进行搭建,改为灶间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合理使用公用部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被告还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通道上安装木门、在二楼走道放置桌子、纸箱等杂物,不但将公用部位占为己用,而且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用晒台上的搭建物及二楼至三楼楼梯通道上的木门,并清除二楼走道上的桌子、纸箱等杂物。

被告郭X、郭X、郭X辩称,由于被告方居住的房屋系老式住房,无灶间使用部位,故早在六十年代被告郭X父亲经与原居住二楼的住户协商后,在晒台部位砌墙加顶将其改建为灶间使用,而二楼住户则在二楼走道上安置煤气灶具,至今已有几十年,各楼住户均相安无事。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将晒台搭建拆除,势必会造成被告无灶间使用,失去基本的生活设施。而二楼至三楼楼梯通道上的木门也是在晒台搭建时就已安装了,现原告将其房屋长期出租他人,出于安全起见被告不同意拆除该门。至于二楼走道上的桌子、纸箱等杂物并非被告方放置,相反原告本人在走道上放置了许多杂物,影响他人通行,理应予以清除。此外被告郭X与郭X早已离异,自2005年后被告郭X就未在此实际居住。现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郭X与郭X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被告郭X系两人之子。原告汪X承租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房屋,合用二层大卫生间、天井、晒台。同号三层西南间房屋的承租人则为被告郭X父亲郭龙(已死亡),合用部位为晒台、天井。三被告户籍现均在上述房屋内。由于无灶间使用,多年前,被告方在晒台上砌墙加顶,将煤气灶具等放置在晒台上,将晒台改为灶间使用。而二楼住户则将煤气灶具安置在二楼过道上。同时被告方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通道上安装了一扇木门。2007年4月,原告通过使用权转让成为二层东南间房屋承租人。之后,为了天井的使用原告曾与底楼住户发生分歧,并诉至法院。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郭X、郭X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X、郭X为本案共同被告。现三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方房屋租赁情况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资料、调解不成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方对调解不成证明及户籍资料内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调解不成证明及部分户籍资料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清除二楼走道上的桌子、纸箱等杂物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余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老式住宅,居住条件相对较差,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凭证记载,双方均无灶间的使用部位。由于缺乏这一基本的生活设施,相邻住户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将煤气灶具或安置在晒台上、或安置在通行的楼道上,虽然对相邻方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尚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范围内。事实上该使用现状延续至今已有数十年,且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前,原住户与被告方之间对此并无争议。而从另一方面来讲,被告方为安置煤气灶具需要在晒台搭建的同时,实则原告使用的煤气设施也在二楼走道上,因此被告方将部分走道的使用权让渡给了相邻方,而使相邻方获益,故现原告如要求被告方拆除晒台搭建,势必被告方需将煤气设施等移入走道上,这样不仅打破数十年来已形成的既有格局,同时很有可能引发相邻各方之间新的矛盾,不利于相邻各方和睦相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晒台搭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公用通道理应保持畅通,由于二楼至三楼楼梯通道上的木门客观上已对原告等相邻方的通行带来影响,故三被告对此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郭X、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二楼至三楼楼梯通道上的木门予以拆除;

二、原告汪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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