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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诉易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赤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街道X路X号花园别墅X幢。

原告上海X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委托黄X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为8,500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押金17,000元,等合同期满归还原告。2007年4月8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仍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及时搬离了系争房屋,但被告却未将押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不予退还押金,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甲方应于2006年4月8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乙方;系争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8,500元;租金每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住;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系争房屋及其设施的安全和完好,以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的结算,乙方同意支付17,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并于2006年4月4日前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解除且乙方迁空、点清和付清应付费用后的当天将上述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通知后10天内补足;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须双倍退还保证金,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提前解约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租赁关系解除时,乙方应在当日将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经甲方核验后交还甲方,并付清租金、水、电、煤、电讯等有关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未征得甲方的同意,均视作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置,乙方决无异议;甲乙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不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导致本合同中途中止,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无过错方违约金,双方同意违约金金额为17,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无过错方赔偿金等条款。

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为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之外,其余条款基本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2006年4月1日合同内容相同。2007年4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17,000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继续租赁系争房屋,但被告却未将押金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催讨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收取押金实质上是为保证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将押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因适用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以“合同中途中止”为前提,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届满,并无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押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X赔偿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0元,由原告上海X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易X负担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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