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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范云飞   文号:(2008)南法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清旭,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中天广场第X层X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扬子江花园X号别墅。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就石材买卖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卖方向被告出售石材,被告为买方接受石材并给付货款,并约定具体货物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等事项,货物买卖完成后,双方就货物和价款据实审核签认,原告出具发票,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按约接收了货物。2008年4月,双方就石材及价款进行审核并签认,原告按照约定出具发票及有关单据,并经被告签收,货款总额为x.40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付款7000元后,却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律师致函被告,要求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0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40元的石材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也就此出具了发票,但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另外两张发票,记载的出票人都不是原告,原告就此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律师黄清旭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x.40元货款的事实。

2、被告财务人员区渝出具的收条两张及订货单复印件三份,两张收条分别载明:2008年7月25日收到王某甲货款发票二张,票据金额分别为x、x,发票编号分别为x、x,及其货款相应配送单据;2008年8月14日收到王某甲发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60,票据号码为x。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其中票据金额x属笔误,应为x.40,三笔货款金额共计x.40元,原告已将货款相应的配送单据交给被告,现只保留部分单据的复印件。

3、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品名为青石板,金额为x.40元,证明证据2中票据金额x是笔误。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销售人员易凤鸣交付的货物,区渝是被告财务人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举证:

1、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号码为x、x的发票两张,均系复印件,加盖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巴渝世家公司)印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x元、860元,购货单位均为巴渝世家公司,前者的出票人为重庆华康建材五交化公司,后者的出票人模糊不清。被告称其与巴渝世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代为收取这两张发票,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号码为x、x的两张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订货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应该出示其留底的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是支付凭证,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了该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清楚巴渝世家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只是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原告自己并没有发票,是找他人索取的。原告确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持有的货物配送单据可以证明。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据以主张货款金额的3张发票:1、号码为x的发票载明的货款为x.4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金额相应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称已向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付清该款,并认为该发票就是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在交易习惯中,有可能先付款后开发票,也有可能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没有举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仅凭该发票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号码为x的发票,虽然出票人和收货人不是原告和被告,但原告解释为发票是找他人开具的,收货人是应被告要求写的。因被告财务人员区渝在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该发票及其货款相应的配送单据,本院要求被告举示该配送单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该发票金额x元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材货款。3、号码为x的发票,收货人为巴渝世家公司,出票人难以辩认,但明显不是原告。虽然被告收到这张发票,但因发票的收货人和出票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按发票金额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60元的货物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系原告提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并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张发票及相应的配送单据,发票金额分别为x.40元、x元,货款合计x.4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8月支付了货款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货款x.40元,本院支持x.4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系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x.40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元,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龙晓玲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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