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忠(公民身份证号码:x
x),男,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浸水垭X号附X号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达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正忠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鸿达工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争议的时间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王正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事项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王正忠未提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王正忠在自主经营期间,其性质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由自己所得,在此期间王正忠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应尽义务。因此,对王正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返还垫交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正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正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正忠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交的养老保险金7439.12元。
经审理查明,王正忠系重庆鸿达工业公司职工。1994年1月起承包了公司塑料制品车间,同年6月因经营发生困难,解除了与公司的承包协议。解除承包协议后王正忠没有上岗,于1994年9月起开始租用公司门面从事自主经营活动。在此期间,重庆鸿达工业公司为王正忠交纳了4年的养老保险金,王正忠的其余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均由王正忠向公司交纳后,公司代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纳。2006年1月24日,王正忠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重庆鸿达工业公司同意并向王正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6年2月8日向王正忠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750元。王正忠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有异议,于2008年1月向万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10日驳回了王正忠的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2006年2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08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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