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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某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某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XX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原告常熟市某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布匹。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实际供货5205.90公斤、总价款人民币(下同)354,001.20元。被告支付284,001.20元,尚余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发货单两份及发货函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被告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义务、价款总计354,001.20元、被告已付款284,001.2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按约定的重量、门幅供货,致制衣时短缺,实际已不欠付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严重质量不合格,造成供货面料短缺价值74,521.20元,抵冲已收的货款,原告应返回货款4,521.20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返回被告货款4,521.2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因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注明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24日传真件和布料样品,证明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损失说明,证明被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和证据表示,虽收到传真件,但“补开发票数328,501.2”是被告添加(提供原件比对),按合同可有溢多3%,也未认可过被告对货物超重提出的异议,其他证据未经双方确认,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确认;被告承认其证据传真件有添加但不影响提出异议的证明力,原告也收到传真,故也可予以确认。被告其他证据示未经双方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种颜色的针织面料,克重220克每米,门幅x,每公斤单价68元,交货期为2009年12月5日-15日,交货结束10天付清货款,货到15天被告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2009年12月4日、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205.90公斤,金额合计354,001.20元,被告已经支付284,001.2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其中提及面料超克重20克每米,现被告已用完面料。因仍被告欠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被告欠付7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收货后在传真中提及面料超克重的内容,但无法确定面料的质量问题。现被告已将全部面料制成成品,双方对剩余的面料样品也不能确认,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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