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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宁市X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西经初字第22号

青海省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宾馆),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时飞,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宁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西支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诉被告)青海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城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委托代理人佟时飞,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城西支公司负责人游某、委托代理人徐晓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总保险金额(略).74元,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保险费(略).87元,保险责任自2001年4月22日零时至200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保险费交纳期限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因被保险标的发生损害于2001年9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报案提出赔偿请求,经被告(反诉原告)实施勘查后,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但被告(反诉原告)却以协议对双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同时履行为由,在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拒付保险赔偿金。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略).00元,承担诉讼费,并终止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性,该证据经被告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2.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财产保险关系的存在,由于该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也已向法庭提供原件,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3.赔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理应给付的保险赔偿费金额,由于该赔付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也已提交原件,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4.索赔函三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损害发生在2001年7、8月份,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实质的关联,故不予认定;

5.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对赔款事宜下了通知书,但却未实际履行,且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正是因为有先履行义务,所以才下了赔款通知书,所以双方的履行是有先后履行之分的。由于双方提供的赔付协议中无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协议本身的签订日期也不确定,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在积极作履行准备;

6.中行第(略)号、(略)号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两期保费,由于该二份证据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保险费收据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城西支公司诉称,2001年4月16日反诉原、被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投保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期限与保险费支付办法均作了约定。后反诉被告也按约于2001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共付保险费23万元,但未按约支付应于2001年9月20日支付的第三期保险费。后在反诉原告提出给付第三期保险费请求后,反诉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提出事故索赔申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付协议,并对原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险额、保险费及赔付标准作了变更。但事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费义务。现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反诉被告支付保险费(略).5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赔付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不仅对保险赔偿费作了约定,而且对原合同的赔付规则作了变更,是一份原合同的变更合同,且协议中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间各自的履行义务期限未加明确约定,应视为是同时履行,由于该协议中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协议本身的签订日期不确定,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内容应认定为有效;

2.保险分类明细清单、批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对原财产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保险费作了变更,故反诉请求中数额是变更后数额。由于该二份证据中清单有双方公章,而批单又和清单内容相一致,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3.人保公司(略)号、(略)号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交付的两期保费,由于该二份证据能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略)号、(略)号转账支票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4.市商行第(略)号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积极履行赔付协议将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交其的房租欲作赔偿损失给付。由于该证据为复印证,也未实际履行,故不予认定。

5.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财产发生损害后进行维修发生费用,由于双方已在赔付协议中对保险赔偿金额已明确加以约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城西支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就其所属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含附件)及存货向被告(反诉原告)投保综合险;另就水暖管爆裂险、盗窃险、机器设备损坏险投保附加险。总保险金额(略).74元,总保险费(略).87元;保险责任自200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首期保险费于合同订立时先支付(略).87元,剩余保险费分期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各支付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6月19日支付保险费(略).87元、(略).00元。但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第三期保险费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遂进行了实地勘查,双方后经协商达成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保险赔偿金(略).00元,以赔案方式一次性赔付。本诉被告在本诉原告提供理赔单证后于5个工作日内结案上报,并于上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且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履行理赔职责,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协议将原合同的赔付准则变更为《财产综合险条款》、《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条款》、《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条款》、《附加水暖管爆裂险条款》及《附加电梯公众责任险条款》。但该协议签订日期没有注明,也无证据加以证实具体日期。在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各自的义务应是同时履行,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后,于2001年11月7日经协商将原保险金额变更为(略).60元,被告(反诉原告)也于2001年11月12日下发批单将保险费变更为(略).44元。

又查:原告(反诉被告)于2001年11月将索赔函交至被告(反诉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人保城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及赔付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赔付协议不但是对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同时也是为了双方更好地继续履行原财产保险合同,故在该协议中对以后发生财产损害后的赔付提出时间、核损方式及赔付准则另行作以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意愿,故该协议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又鉴于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履行理赔职责,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此约定并无先后履行之书,且赔付协议订立日期也无明确注明,双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同时履行之约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先行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认为根据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主张,由于该法条中投保人是在得到赔偿后三十日内方能行使解除权,而原告(反诉被告)诉求正是在主张保险赔偿费的请求,且其变更后诉求是主张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原合同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条件,故此主张亦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保险费的主张,由于协议中,原合同都明确加以约定,故亦应予支持。但其也同时应按赔付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支付赔偿费的义务。为维护正常某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宁市X区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城西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略).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城西区支公司保险费(略).57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本诉6387.00元,反诉7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承担7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城西区支公司承担63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

代理审判员孙倩文

代理审判员杨平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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