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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新泾街道消毒站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言明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9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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