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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杨海波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倒,小名包城,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鲍某某从沧源运输毒品到临沧市临翔区,并将毒品藏于威临旅社X房间内。次日7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该房间内被抓获,从该房间床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30克。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鲍某某的协助下,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汪x(另处)。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0克予以没收,由临沧市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上诉人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一个名叫“阿伟”的人从沧源县乘客车运输毒品海洛因到临沧市临翔区,其到临沧后将毒品藏到威临旅社X房间床垫下后离开。次日7时许,当上诉人鲍某某回到威临旅社X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房间床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30克。同日19时许,在上诉人鲍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威临旅社X房间将前来接取毒品的汪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9月15日临沧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情报获悉,有一个沧源佤族口音的男子已从沧源运送了一批毒品到临沧,此人住在临沧威临旅社。民警即前往威临旅社进行排查,发现入住402房的鲍某某有重大嫌疑,此人入住后就离开X房间一直未归。次日7时许,当鲍某某返回X房间时,民警即进入该房间将鲍某某控制并对其进行盘查和对房间进行检查,在鲍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床垫下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次日19时许,在鲍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威临旅社X号房间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汪毅;

2、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指认称量照片,证明查获的1块白色可疑物净重330克;

3、临沧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查获的1块白色块状物经鉴定确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5.2%。上诉人鲍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4、车票,证明上诉人鲍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9时20分,从沧源乘车前往临沧;

5、住宿登记簿,证明上诉人鲍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以“包城”的名字登记入住威临旅社X房间;

6、提取电话号码记录,证明上诉人鲍某某在案发期间与“阿伟”有过联系;

7、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5日晚上7、8点钟,一个沧源人“包城”登记入住威临旅社X房间,次日早上7、8点,“包城”让郑天云打开X房间的门,当“包城”刚要进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包城”供述“东西”藏在床底下,公安民警从该房间床垫下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着的“东西”;

8、汪x的供述,证明一河南人以5000元报酬,让汪x从广州到临沧运输毒品海洛因。2008年9月16日19时许,汪毅在临沧威临旅社X号房间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9、上诉人鲍某某对从沧源运输毒品海洛因330克到临沧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10、户口证明,证明了上诉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3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已对被告人鲍某某减轻处罚,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际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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