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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律师。

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数年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奶酪等食材,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后60日内付款。自2008年10月起,被告收货后未付款。至今尚欠10月份货款人民币(下同)11,212.10元、11月份货款19,922.99元和12月份货款15,310.40元,共计46,445.50元。原告向其催讨并发出律师函,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6,445.5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为1,849.7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据2贷记凭证八张、证据3发票十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证据4送货单三十张,证明被告收到的涉案货物及金额为46,445.50元;证据5律师函及证据6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答辩,与原告曾有买卖关系,但未订购和收到涉案货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异议,认为不符收货流程规定,也无法确认签收人;收到证据5、6,但催款函中所称的货物没有收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签收人与证据4中十五份送货单的签收人系同一人;催款函中的货物包括在本案的货物内。被告对送货单上的盖章无异议,但不确认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4中的十五份送货单上签收人与原告补充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一致,被告确认补充的送货单上盖章,故两者形成证据锁链,可予确认;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在收货后60日内付款。在2008年10月、11月、12月间,原告向被告送去其订购的黄某、奶酪、橄榄油等物品。被告收到原告送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共计有十五份送货单、金额合计23,547.5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十五份送货单能证明被告欠付23,547.5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现被告未按约在收货后的60日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法无悖,亦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收货不符流程并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字。根据原告证据以及被告对送货单上盖章的确认,十五份送货单上的签字属表见代理,可以证明被告收货;被告所称的收货流程是其内部操作,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47.50元。

二、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3,547.5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3.7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51.8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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