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3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安某某、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侯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安某某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服刑时认识的被告人侯某,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侯某将被告人安某某介绍给陈某某,并让安某某帮助联系毒品。安某某联系到毒贩“阿xx”,并让被告人杨某某查看样品。尔后,安某某将“阿xx”的银行帐号通过侯某告诉了陈某某,陈某9月下旬在耿马县城将13万元人民币的购毒款汇到“阿xx”的银行帐户上。10月1日,“阿xx”安某人将毒品送到孟定交给杨某某,陈某某、侯某到孟定与杨某某商量运毒方式后返回耿马县城,后杨某某与一佤族男子(另处)从孟定将毒品带到耿马县X乡。10月2日早上,安某某、侯某到贺派乡接杨某某,三人携带毒品返回耿马县城并入住陈某某事先预订的耿马宾馆X房间;当日8时许,公安某警在耿马宾馆X房间将侯某、安某某、杨某某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坨,重1900克;随后又在该宾馆X房间抓获陈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颗,重0.36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0.36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某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对他人的毒品犯罪不知情,亦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侯某、安某某、杨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0.36克的事实属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10月2日8时许,公安某警在耿马宾馆X房间抓获安某某、侯某、杨某某,当场从杨某某带入房间的牛仔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坨;随后又在X房间抓获陈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
2.毒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900克、0.36克
3.住宿登记,证实2007年10月1日,陈某某冒名“刘xx”在耿马县宾馆登记了102、103、213、X号房间。
4.辨认笔录,证实安某某、杨某某确认,让二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的“小陈”以及“与侯某一起来买毒品的男子”就是陈某某。
5.安某某、侯某、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能与上列证据印证。
6.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陈某某、侯某、安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陈某某、侯某的前罪、服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安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提起犯意、支付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某、安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亦已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已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无罪的辩解及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其认知能力,又有悖常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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