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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为与被告黄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黄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幢。

委托代理人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为与被告黄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已提供口头答复意见。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9月3日8时0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门卫室内,为前一日原告受指派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事,原告遭被告足踢,致使原告腹部外伤、膀胱挫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以书面形式就踢人伤害事件,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开赔礼道歉。2、医药费人民币3,475.50元、就诊出租车费35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以书面形式就踢人伤害事件,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

被告黄X辩称:本起纠纷原告亦有过错,被告仅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同意赔付原告伤后于2009年9月3、7日产生的医疗费,对其余诉请不同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原系本市X路X号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园别墅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系本市X路X号AX幢居住人之一。

2、2009年9月3日8时05分许,因原告前一日将(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被告对此产生不满,与原告交涉时,在本市X路X号门卫室内踢了原告一脚。经公安机关委托验伤,原告系腹部外伤、膀胱挫伤。

3、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鉴定机构法医在验看原告病历材料后,口头答复:“被鉴定人外伤后血尿存在,目前未看到其他引起血尿疾病的证据,不能排除外伤即被告足踢原告的行为与血尿的因果关系,建议休息期3个月,营养2周,无需护理”。

4、事发后,有关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某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询问鉴定人员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使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与原告交涉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原告在身体接触中,客观上受有前文所述的损伤。再次,关于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受伤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被告侵权行为是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原因。最后,关于过错:被告应当知道实施与原告的身体接触行为可能造成原告伤害而仍为之,故其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观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难以认同。即使被告对原告张贴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感到不满,可以采取诸如向原告单位反映、投诉等合法途径表达个人的意见以求得解决,却采取了不冷静、不理智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的行为仅有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总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根据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部分就诊情况有异议,但未举某反驳,不予采信。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为3,475.5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询问鉴定人员笔录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原告举某、陈某等,确定原告2009年9月3日至9月30日收入未减少,扣除该时间段,其余时限的误工费确认为2,048元(960元/月÷30天×64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询问鉴定人员笔录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80元(20元/天×14天)。4、关于交通费(即就诊出租车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票据,确定为351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酌定为200元。6、关于原告撤回以书面形式就踢人伤害事件,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医疗费人民币3,47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51元、误工费人民币2,048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54.50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35元,由原告王X负担人民币111.35元,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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