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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为与被告李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石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X为与被告李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曹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云雾山路路口时,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医疗费41,0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00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被告李X对上述款项在第三人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李X及第三人的意见。同意对被告李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由法院审查确定;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一个月900元标准赔偿;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赔偿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已超过60周岁,应按照14年计算为80,746元;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云雾山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恰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周;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垫付了1,126.84元医疗费及30,000元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2,205.79元。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营养2.5个月,酌定为2,2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请求170元,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3.5个月,酌定为4,200元,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鉴于原告受伤定残时已满64周岁,现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92,281元(28,838×0.20×16年),鉴于原告仅主张86,514元,低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8、关于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发生了修理费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625.79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71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X向原告垫付了1,126.84元医疗费及30,000元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可根据伤病治疗的需要,且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98,714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08,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4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程X在收到被告李X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后应退回被告李X垫付的费用31,126.84元。

五、驳回原告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8.20元,由原告程X负担人民币941元,由被告李X负担人民币6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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