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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9-02-17  当事人:   法官:张苏沁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晖,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牡丹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淮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徐春晖,被上诉人江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江淮汽车公司与牡丹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淮汽车公司向牡丹汽车公司出售客车底盘,总价值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现汇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款到提货,在款未到出卖人账户前底盘产权仍属出卖人;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江淮汽车公司依约供货,牡丹汽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3月20日,江淮汽车公司向牡丹汽车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底盘等货款往来账面余额x.78元,对于我公司此金额债权,由于年报审计需要,敬请贵公司回函确认为感。”牡丹汽车公司在该询证函第2项栏目“如有不服,请列明不符金额及不符的详细情况”处签署: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账面余额为x.78元,①07/11服务费扣款710元,②07/12(4-10)月派遣人员工资x元。该处加盖有牡丹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牡丹汽车公司未支付该款,江淮汽车公司于2008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牡丹汽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66元(自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08年4月21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顺延至牡丹汽车公司偿清全部货款止);2、牡丹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淮汽车公司与牡丹汽车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江淮汽车公司向牡丹汽车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明确江淮汽车公司应收牡丹汽车公司底盘货款x.78元,牡丹汽车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署“账面余额为x.78元,①07/11服务费710元,②07/12(4-10)月派遣人员工资x元。”即牡丹汽车公司确认账面余额为x.78元,对其中是否包含江苏牡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没有提出异议,牡丹汽车公司应向江淮汽车公司支付底盘货款x.78元。江淮汽车公司与牡丹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货款约定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现汇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款到提货,在款未到出卖人账户前底盘产权仍属出卖人。”但在实际履行中不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而是先供货后付款,之后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合同条款的变更;鉴于双方对牡丹汽车公司收货后何时付款未作约定,因而江淮汽车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08年4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x.6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江淮汽车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4月28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开始计算。牡丹汽车公司抗辩认为江淮汽车公司该债权中包含江苏牡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江淮汽车公司款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牡丹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淮汽车公司支付底盘款x.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江淮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淮汽车公司承担5296元,牡丹汽车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牡丹汽车公司承担。

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虽然列举了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对该合同中一些对实际履行有着重要影响的条款却故意隐去,给人造成错觉。2、根据江淮汽车公司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牡丹汽车公司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统计,2007年度,江淮汽车公司及其底盘分公司共向牡丹汽车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汽车底盘为1544架,涉及货款为x元,牡丹汽车公司已经向江淮汽车公司支付货款x.8元,尚欠货款x.2元。故询证函中反映牡丹汽车公司x.78元的欠款数额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该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2007年度底盘买卖的欠款依据。3、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因此,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牡丹汽车公司未支付货款且未使用的底盘所有权应属于江淮汽车公司。对该部分底盘,牡丹汽车公司有权予以返还,江淮汽车公司无权向牡丹汽车公司主张该部分底盘的货款。4、2007年5月14日,牡丹汽车公司与江淮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返利协议,约定当牡丹汽车公司购买江淮汽车公司不同规格、型号的底盘分别达到规定数量时,江淮汽车公司在货款中应给予返利。但是牡丹汽车公司从未实际获得江淮汽车公司的返利。综上,根据牡丹汽车公司的收货凭证,扣除已付货款及应当返还底盘的货款和江淮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的返利款,原审判决认定牡丹汽车公司2007年度x.78元欠款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江淮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淮汽车公司答辩称:200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2008年3月20日双方共同出具的询证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并判决牡丹汽车公司向江淮汽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淮汽车公司与牡丹汽车公司有着多年的底盘买卖的业务合作关系。期间双方曾有过帐务核对的过程,但没有形成一致的核对结果。2006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底盘买卖合同,该合同除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内容外,还约定:具体供货状态、价格以订单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每月13日前以文字形式预报下月要货计划,出卖人根据此计划作为供货依据,若遇价格变动,以出卖人通知后的价格为准。要货计划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二审庭审中,牡丹汽车公司认可2007年以前尚欠江淮汽车公司底盘货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牡丹汽车公司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欠江淮汽车公司货款的数额;牡丹汽车公司是否有权退回未支付货款的底盘,所退底盘的价款应否冲抵牡丹汽车公司所欠货款;双方有无返利的约定。评判如下:(一)关于牡丹汽车公司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欠江淮汽车公司货款的数额。从询证函的内容可以看出,江淮汽车公司询证的是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止牡丹汽车公司尚欠货款的总数额,由于双方此前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期间也没有过一致的对帐结果。因此,涉案询证函中载明的应是双方多年往来滚动结算后牡丹汽车公司欠款数额,而非牡丹汽车公司2007年度新发生的欠款数额。牡丹汽车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第2项栏目“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不符的详细情况”处签署:“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账面余额为x.78元。①07/11服务费扣款710元,②07/12(4-10)月派遣人员工资x元。”表明牡丹汽车公司根据其账面记载,在扣除江淮汽车公司未予冲减的款项后,双方的账目已核对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询证函认定牡丹汽车公司欠江淮汽车公司货款x.78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关于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底盘买卖欠款依据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牡丹汽车公司是否有权退回未支付货款的底盘,所退底盘的价款应否冲抵牡丹汽车公司所欠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该约定系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在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有权选择标的物价款请求权或标的物的取回权。本案中,江淮汽车公司在牡丹汽车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选择牡丹汽车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关于其对未支付货款部分底盘有权退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有无返利的约定。二审中,牡丹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7年5月14日其与江淮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有返利的约定。对于此节事实,由于牡丹汽车公司仅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至今未提交原件或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江淮汽车公司又不予认可,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此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牡丹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苏沁

审判员霍楠

代理审判员徐旭红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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