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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区X镇,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凌本牌x-A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形迹可疑接受民警盘查,被告人郭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付款收据、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人何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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