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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因与任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霍楠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天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华,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瑞置业公司)的原股东系任某某与刘某秀。刘某秀与桂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刘某秀与桂某某之女。2008年3月31日,任某某与桂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任某某将其占有天瑞置业公司80%的股权以人民币2010万元转让给桂某某,支付方式:(1)2008年4月1日支付150万元。(2)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350万元。(3)余款2008年4月底付清。上述(3)项中余款由桂某某利用其繁瑞星城地块股份冲抵;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任某某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转让前以及转让后)在股权转让后由桂某某享有与承担,与任某某无关;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3日,任某某利用其享有的天瑞置业公司股权为担保,通过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贷款500万元以及在徽商银行繁昌支行贷款的1000万元,合计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由桂某某负担;担保人就受让方的股权受让之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某及协议他方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3月17日,刘某某向任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任某某和本人签订了关于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协议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应本人要求,任某某作为甲方在乙方署名为桂某某的天瑞置业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字,由此涉及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7日内未付500万,可请求解除合同或全款,特此说明。”同日,双方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桂某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6月25日陆续向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310万元,尚欠700万元转让款未付。

任某某在起诉前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缴纳律师费用x元。

因桂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任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某某、刘某某支付任某某股权转让款7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桂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与桂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某某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桂某某作为受让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任某某股权转让金,但桂某某至今仍拖欠700万元股权转让金未付,违反了协议约定,故任某某要求桂某某给付所欠股权转让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刘某某辩称任某某在与桂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抽逃全部资金,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不明真相的桂某某对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而,刘某某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从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天瑞置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情况,并不能证明任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桂某某未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刘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协议他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任某某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任某某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包含在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中,根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任某某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比例略高,对任某某要求桂某某支付其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x元的请求,酌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x元。三、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桂某某进行追偿。四、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1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任某某负担9720元,桂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桂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利用其为天瑞置业公司控制股东地位,累计抽逃出资达1000多万元,造成股权转让价款严重背离实际价值。任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抽逃出资的情况,诱使善意的桂某某与其签订股权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桂某某应支付的款项包括现金、股份折抵款、代其归还贷款,总额累计超过2800万元,已超过80%股权的转让价款2010万元,故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该80%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未依法向桂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剥夺了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天瑞置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任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桂某某之妻刘某秀是公司仅有的另外一名股东,桂某某之女刘某某是公司总经理且主管公司财务,由此可以推知,桂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是明知的,故任某某不存在故意隐瞒、欺骗桂某某的情形,更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任某某依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桂某某成为天瑞置业公司董事长,并在经营公司一段时间后,仍按照协议约定自愿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桂某某的实际履行行为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二、桂某某与刘某某是父女关系,均居住在以刘某某名义经营的(略)内,原审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送达方式进行通知、送达,且承办法官也亲自前往上诉人住所告知上诉人及其近亲属,桂某某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没有事实依据。桂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在法院依法判决后以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由主张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举证、辩论等诉讼程序,于法无据。三、任某某与桂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其连带担保责任某能免除。四、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桂某某应当归还的两笔共计1500万元贷款,并不包括在20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之中,且该1500万元也并未向任某某支付,不应计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10万元,有虚增的部分;对于合同第7条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有不同理解,而且任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条累计金额有700多万元应予归还;任某某所借的两笔贷款已由桂某某归还,加上已经支付给任某某股权转让款1310万元,桂某某已实际多支付1000多万元。

本院二审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某某通过天瑞公司归还以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以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名义贷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23日,桂某某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任某某以欺诈的手段诱骗其签订2008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约定桂某某应支付总额明显超过80%股权转让对价2010万元,在订立合同时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已支付股权转让款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额等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向桂某某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影响其诉讼权利;二审是否应审理桂某某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桂某某是否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关于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桂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影响其诉讼权利的问题。200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在(略)向桂某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桂某某不在,其妻刘某秀拒绝签收,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桂某某称,原审法院在天骄宾馆留置送达,其因病不在芜湖无法收到。基于2008年11月7日,因延期开庭,原审法院再次在天骄宾馆向桂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由桂某某之妻刘某秀签收,以及200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居住在天骄宾馆的桂某某送达判决书,次日投妥,桂某某于同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从该两次成功送达的情况看,原审法院向同一地址--天骄宾馆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桂某某均可以收到,故其称向该地址送达无法收到,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向桂某某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其不在芜湖,其妻又拒绝签收,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桂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桂某某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桂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是否应审理桂某某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桂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股权转让合同因任某某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实际上是其通过二审法院向任某某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相对于任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应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只能对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对反诉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此已于2009年3月25日向桂某某进行了释明,而桂某某已在本院告知前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合同的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法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桂某某以任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理该案的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另行处理,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三)关于桂某某是否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桂某某称其已经通过支付现金、股份折抵、代其归还贷款的方式累计向任某某支付款项超过2800万元,故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201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依据双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的约定,任某某将其持有的天瑞公司80%股权转让给桂某某,价款为2010万元,则桂某某通过支付现金、股权折抵的方式直接向任某某支付的1310万元,应为支付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而桂某某通过天瑞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归还以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以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名义贷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的转让后桂某某应予负担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而非桂某某所称代任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故桂某某尚欠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桂某某上诉称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楠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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