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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互不搭理,视为路人,一直分居生活,因被告2007年8月份居住其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均不跟原告回家,原告于2009年2月份起诉到滑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住其娘家,现已经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再买一套新嫁妆,旧嫁妆归原告,或者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并且被告的皮箱内有x元现金。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属实,但该彩礼已经用于结婚花费。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看病花费2235元及交通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助听器一个,结婚后借被告娘家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08年8月23日分居,原告于2009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滑县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的嫁妆:沙发一套、洗脸盆架1个、飞人牌缝纫机1台、被子8条、被罩2条、床罩1条、枕巾1对、枕套1对、太空被1条、皮箱1个均在原告家,被告婚后所买的助听器1个在原告家。婚后被告因耳朵不适,看病花费2235元,原告没有出资,被告经新农合报销3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新农合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一份、购买助听器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出庭证人张XX系原告的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今古营村委会证明和万古家具店证明,被告也提供了万古家具店证明一份,双方证据证明内容相冲突,本院不能认证,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判决离婚为宜。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再买一套新嫁妆,旧嫁妆归原告,或者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的嫁妆,原告应该予以返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看病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应适当分担该花费,但被告经新农合报销的358元应除外;被告婚后所买助听器系被告私人用品,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所说的其他嫁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说的借其娘家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木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的嫁妆:沙发1套、洗脸盆架1个、飞人牌缝纫机1台、被子8条、被罩2条、床罩1条、枕巾1对、枕套1对、太空被1条、皮箱1个及被告的助听器1个;

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木某某看病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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