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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因与黄某某及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张跃芳   文号:〔2009〕皖民一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系赵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成峰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传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乙同时作为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4日,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给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成峰公司今借到40万元,月利息1万元,使用期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每月担保费4000元。”2007年12月20日,又给黄某某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8750元,使用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每月担保费3500元。2008年元月10日,再次给黄某某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使用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月利息x元,月担保费9000元,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约定上述借款用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向黄某某支付1.5万元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2008年5月7日,黄某某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合计171.5万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对黄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上的签名及成峰公司的公章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8日以(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三份《借条》借款人署名处“赵某乙”字迹是赵某乙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是赵某乙的右手食指所留;2、倾向认定三份《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的“赵某甲”是赵某甲所写;3、三份《借条》单位落款处的“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供比对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向黄某某借款16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三张借条无出借人姓名,现借条在黄某某处,且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也不能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故应当认定黄某某为债权人。虽然在三张借条上约定有担保费用,但并没有明确担保主体,现黄某某持三张借条向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主张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黄某某所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无担保主体,故对其主张支付担保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乙、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黄某某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70万元。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某负担177元,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金额是160余万元,但未见到任何关于债权人给付相关钱款的凭据,不符合我国相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及正常的生活逻辑,实际是涉及高利贷中利转本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两位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书上的债务人不明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债务关系中不同的地位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某某在此起借贷关系中的地位是担保人,按《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承担了担保义务,取得了追偿权。而黄某某并未提供此方面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在黄某某处,上诉人不能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但此解释与法律相违背的,因黄某某在诉状和庭审时均明确表示自己是担保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她是担保人,此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不需举证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主动履行义务,其只能就主债务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程序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的诉请。

黄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赵某甲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借条证明。在一审时虽自称是担保人,但在债务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答辩人及时为其清偿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权利的证据是借条,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二、三份借条明白记载债务人,钱是从我处取走,而其在一审中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从黄某某处借款,只是认为属于高利贷,这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成峰公司和赵某乙当庭作了黄某某不应是本案债权人的陈述。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以黄某某一审的起诉状作为证据,以证明黄某某不应是债权人,而是担保人。黄某某认为自己在诉状中虽提到担保人,但其已清偿了大部分债务,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黄某某除了在一审中所举的三张借条外,另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三张借条是在其清偿了部分借款后取得了债权人资格。赵某甲、成峰公司和赵某乙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黄某某所举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身份也无法核实,故此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成峰公司今借到40万元,月息x元,使用期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愿将公司资产及赵某乙、赵某甲个人家庭资产作抵押,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每月担保费4000元。”2007年12月20日,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出具了同样形式的借条一张,借款35万元,利息8750元,使用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每月担保费3500元,仍承诺愿将公司资产及赵某乙、赵某甲个人家庭资产作抵押,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日千万之五计付违约金。之后,又形成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成峰公司今借到人民币90万元整,利息x元,担保费9000元,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用成峰公司全部资产及赵某乙、赵某甲家庭全部财产抵押。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上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赵某乙、赵某甲的签名,成峰公司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成峰公司、赵某乙、赵某甲曾陈述:本案具体债权人讲不清楚,钱是通过黄某某借的;(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给别人打借条,只给黄某某打借条;借款是由黄某某经办的,她是担保人,从她那借款本金不超过150万元,其他是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性证据。黄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借条,该借条虽未明确债权人,但借条一直由其持有;从成峰公司、赵某乙及赵某甲“不知道谁是债权人”、“钱是通过黄某某借的;(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给别人打借条,只给黄某某打借条”的相关陈述和民间交易习惯来看,应推定黄某某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黄某某作为债权人以三张借条为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相对方又未举出否定该借条中借款额的抗辩证据,故黄某某无义务再就出借款的给付举证。借条中虽有担保费用约定,但担保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故赵某甲关于黄某某不是债权人,是担保人,借贷金额160余万元无给付相关钱款的凭据,实际是涉及高利贷中利转本金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从借条的内容看,开头载明是成峰公司借款,借款人处也有该公司的印章,所以,成峰公司作为借款人身份是明确的。赵某乙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对其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之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未上诉,故赵某乙的债务人身份已确定。在三张借条上虽有赵某乙、赵某甲以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的表述,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只就其借条上的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赵某甲上诉时也只提出债务人不明确,并未明确主张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也未对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作任何辩解,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和印章,认定成峰公司、赵某乙和赵某甲是所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中未明确谁是此笔借款债务人,与事实不符。因三张借条上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借款至今未还,黄某某起诉主张x元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予维持。赵某甲关于原判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

费x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洪平

代理审判员贾庆霞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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