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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诉石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乙,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3日,农民。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往家拉玉米杆途经被告门前,被告先是用木杆拦住出路,原告只好往家背运玉米杆,后被告突然手持木棍照原告身上乱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家人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4.1元、误工费955.4元、护理费112.4元、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11.9元。

被告石某乙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妻子刘喜凤先骂被告父母,被告用手指着原告让其道歉时,原告拉着被告手就咬,因疼痛被告将手扯开,原告顺势倒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称伤情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为叔侄关系,两家系东西紧邻。200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石某甲拉着秸秆从田里回家行至石某乙门口,遇其妻刘喜凤与被告石某乙一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石某乙拦住并用手指着石某甲与其理论,双方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原告石某甲倒地,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西坪镇卫生院治疗并住院4天。经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甲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04.1元、误工费28.1元/天×4天=112.4元,护理费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6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为生活琐事引发口角,继而由言语摩擦升级为双方撕扯撕打,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石某乙在处理生活琐碎矛盾时采取过激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应对原告石某甲头部及身体多处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甲作为长辈,既未念及双方叔侄的血肉亲情,又未考虑两家挨墙紧邻的密切生活联系,对矛盾激化和冲突升级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以4:6为宜,对原告过高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34元(1468.9元×60%)。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勘验费200元,原告石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石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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