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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郭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投资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被告郭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郭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徐X及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要求购房,原告推荐给被告几套房屋后,被告要求查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看房之后被告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8000元。但数日后被告表示不再买房了,所以原告将意向金退还给被告。然而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和上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联系,但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带看房屋是事实,但其他都不是事实,被告是通过其他公司看过房子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郭X拟购买由原告介绍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物业,并认可以下条款:1、购房总价为325万,房东到手价;2、包含设施:固定设施送给乙方;3、签约时间:2009年6月28日以前;4、付款时间:2009年6月28日再定。该意向书还约定,被告承诺在买房成功后支付给代理方中介费35,000元作为代理佣金。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于6月28日至原告处将意向金取回。

庭审中原告承认《购房意向书》第一条第5项是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的,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内容的添加系征得被告同意,本院对《购房意向书》第一条第5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在《购房意向书》的附注中载明,“营业税、个调税、在交易时甲方不再另外支付税费,如在这期限内有产生新的税费,退还意向金8000元整,双方不得私下交易。否则算违约责任处理。”被告认为附注中“否则算违约责任处理”系原告擅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附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购房意向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根据《购房意向书》第一条第5项及附注的内容,被告通过其他中介购买系争房屋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这是对被告选择中介权利的限制,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原则,导致一旦签订《购房意向书》,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且只要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无论是否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原告就可以获得相当于居间费的款项,此项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鉴于《购房意向书》第一条第5项系原告擅自添加,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该项内容未成立。而附注系原告填写,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故附注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带被告看房,被告享受了原告的居间服务,尽管最终居间不成,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费用,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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