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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陈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亲戚),女,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国际X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系被告妻子),女,无业,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洪X(系被告同事),男,国际X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

原告吕X为与被告陈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自购得楼上X室房屋后,于2007年10月起重新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非但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而且委托的装修公司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将房屋内的多处墙体用重锤敲除,同时拆除了房屋内的原有地板、地砖、墙砖及门窗等,致使原告房屋中多处墙体出现裂缝。2007年12月6日,被告更因装修不当导致原告房屋的主卧室顶部出现渗水。为此原告报修物业公司,自此得知被告在其房屋地面铺设了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而被告进行该地暖工程的施工中,未按相关规定采取防水、防潮处理,以致引起渗水。之后原告考虑到双方邻里关系,多次通过物业公司与被告协调,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修复原告房屋内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墙体上所有裂缝;2,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期间的外借房屋费、搬场费、清洁费等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其房屋中凡铺设地暖系统的地面均重新设置防水、防潮层。

被告陈X辩称,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屋。在进行装修之前,曾向物业公司备案,并交纳了建筑垃圾清理费。装修过程中,发觉原住户曾将部分墙体拆除,为此被告委托装修公司将拆除的墙体重新砌筑,对具有承重功能的墙体,被告还用钢筋重新恢复,对上述情况物业公司均予以认可的。被告在施工中并未如原告所称用重锤敲击墙体,而仅将东南间卧室与客厅的隔断墙用切割机整体切割部分后设计为电视背景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墙体上的裂缝与被告装修房屋存有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主卧室顶部的渗水系被告装修期间铺设水泥时不慎发生,并非被告安装的地暖工程缺乏防水、防潮层所致,且被告房屋的地暖工程系委托有安装资质的公司专业安装,同时安装过程也是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实施的,因此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其主卧室顶部因渗水产生的裂缝,但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吕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陈X系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被告自购得现住房后于2007年10月左右开始装修,期间原告房屋主卧室顶部发生渗漏。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经查看后,要求被告暂停施工,进一步查明漏水原因,同时针对原告提出X室可否继续铺设低温热水地面供暖系统,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等规定实施。之后物业公司又联系双方几次进行协调,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其房屋墙体裂缝及铺设地暖产生渗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5月5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房屋平面图纸、业主公约草案、采暖通风与空调调节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X室维修报价情况汇总、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施工安装标准、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管道、线路图、三份证人的书面证词,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安装地暖的上海X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的会员证及出具的书面说明、物业管理收费凭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的防水工程的规定条款、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上海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X室与X室纠纷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及关于墙体的情况说明和所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年和X室住户的证词表示异议,并提出物业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被告未拆除墙体。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系书面证词,证人未当庭作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收费凭证、上海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X室与X室纠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墙体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表示异议,提出物业管理收费凭证和误工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物业公司证明不属实。因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收费凭证及误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装修房屋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意见不一,经本院多次征询,原告曾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嗣后原告又表示不同意进行上述鉴定,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对被告安装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是否造成渗水也表示同样的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房屋的主卧室顶部渗水,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也同意就此受损部位予以修复,故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主卧室的受损部位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余墙体裂缝均要求被告修复及要求被告在其房屋中凡铺设地暖系统的地面均重新设置防水、防潮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也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来查明原因,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装修房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理本院亦无法确认被告铺设的地暖系统存在渗水的安全隐患,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主卧室顶部因渗水受损的部位予以修复;

二、原告吕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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