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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蛇口兰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蛇口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特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经初字第10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蛇口兰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宇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碧海阁4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王某之夫),系兰宇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虎成,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发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街雪电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蛇口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碧涛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招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招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宇公司与被告招发公司、瑞德公司、鑫特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马虎成;招发公司、瑞德公司、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7日,我司与瑞德公司、鑫特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招发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我司应出资90万元,占30%股份,瑞德公司、鑫特公司应出资210万元,占70%股份。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至今没有到位,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1999年8月11日,被告方背着我司,编造《股东会议决议》,由西宁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和工行青海省分行评估咨询部招发公司在新华巷的土地3833.6m2和在建工程,分别评估为345.4万元和258万元,并抵押给工行西宁市城西支行,贷款400万元。为维护我司的经济利益和行使股东权力,1998年11月上旬至12月初、1999年7月下旬至8月底以及同11月初至11月底,我司请求被告方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等,但被告方不予理会。严重侵犯了我司对招发公司事务必要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和受益权,使我司丧失了与瑞德公司、鑫特公司继续合作的必要条件。故诉求:1、确认我司在招发公司30%的股权合181.02万元;2、判令我司以422.38万元收购瑞德公司、鑫特公司所占的70%的股权,反之我司愿以181.02万元向瑞德公司、鑫特公司出让自己所占的30%的股权或者按我司30%的股份,瑞德公司、鑫特公司70%的股份分割新华巷在建项目,各自经营;3、判令被告方承担我司经济损失8万元;4、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我司二人工资每月(略)元,共计21.6万元。

被告瑞德公司、鑫特公司、招发公司辩称:1998年10月,瑞德公司、鑫特公司、兰宇公司共同出资注册了招发公司,进行新华巷市场的改建工程。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兰宇公司迟迟不能足额交纳股本金,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招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由其他股东在缴足自身的股本金的基础上补缴兰宇公司应缴未缴的部分。因此,请求法院依照三方股东实际出资比例确认股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兰宇公司、瑞德公司、鑫特公司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注册成立招发公司。在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招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瑞德公司与鑫特公司共出资2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0%,兰宇公司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比例为30%,以上出资均为现金。该企业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8年10月27日止,已上到股东投入的资本300万元。经法庭调查证实,各股东在招发公司成立过程中,未设立公司临时帐户,至公司成立日止也未缴纳所认购的出资。招发公司注册成立后,各股东才陆续交纳出资。1999年初,招发公司取得了改建西宁市X巷市场为商业步行街市场的项目,并开始组织施工。同年6月11日,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与招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招发公司以21.645万元的价格取得新华巷X街X.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15年。同年8月份,招发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17日,招发公司委托西宁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总地价为345.4万元。同年11月18日,工行青海省分行评估咨询部对招发公司的在建工程,根据现场实物计算,确认造价为258万元。同年11月24日,招发公司与工行西宁市城西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给该行后,取得贷款400万元。由于招发公司在具体经营运作过程中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致使股东间发生纠纷。关于招发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招发公司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经本院委托青海五联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本院确认,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各股东已交足30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兰宇公司实际认缴(略)元,实际出资比例为8.08%,瑞德公司和鑫特公司共出资(略)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92%。招发公司总资产为(略).87元,负债(略).79元,所有者权益为(略).08元。兰宇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在招发公司实际拥有股份为(略).44元。

本院认为,招发公司成立后,在经营中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通知股东兰宇公司参加过股东会,其行为侵犯了兰宇公司的股东权利。为保护兰宇公司的合法权利,在招发公司股东间就股份转让等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兰宇公司的退股意愿,由瑞德公司、鑫特公司购买兰宇公司在招发公司实际拥有的股份,并由招发公司因侵权给兰宇公司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由于兰宇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约定30%的出资比例缴纳出资,故其诉求按公司《章程》约定的30%分享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其关于工资报酬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宇公司在招发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为8.08%、鑫特公司、瑞德公司在招发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1.92%。

二、瑞德公司、鑫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购兰宇公司在招发公司的股份(略).44元。

三、招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宇公司经济损失(略).40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兰宇公司负担7005元,瑞德公司、鑫特公司负担7005元,鉴定费2500元,兰宇公司、招发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忠

审判员张敏娟

代理审判员李宏宁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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