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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7-02-20  当事人:   法官:肖介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5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其有房产,并拿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杨立刚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04年12月底还清先后向杨立刚所借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2004年6月26日,苏某某又向杨立刚借款人民币123542元进大米,销售后未还款而是将货款用于购买一辆轿车使用。2004年6月29日和7月29日,按苏某某再借款进米赚钱还款的要求,杨立刚将人民币10.8万元付到苏某某指定的湖北省荆门市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做购米款,付5000元到苏某某的银行卡上做费用。2004年7月20日,苏某某将向荆门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购买的60吨大米运到海口市由其妻杨美莲提走,杨美莲在短期内低价抛售掉大米和将夫妻经营的米铺退掉后,二人驾车逃离海口。杨立刚无法找到苏某某夫妻后,于2004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2004年7月19日,杨立刚曾按苏某某的要求,带苏某某之妻杨美莲到海南省工商局申请注册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但尚未验资的海南存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杨立刚应杨美莲要求帮助签名做名义股东。

二、200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海珠粮油城承租东门5-6档铺面经销大米。10月15日,苏某某在该铺面与前来看大米行情的广西田阳县民乐大米加工厂负责人黄彩霞达成购销大米意向。11月21日,黄彩霞根据苏某某的要求,将价值13.68万元人民币的60吨大米发运至广州火车南站,11月27日,将收货人为苏某子杨美莲的提货单交给苏。苏某某提货销售后,苏某某仅于12月1日付给黄彩霞货款人民币6万元,并补签了一份《购销大米合同》,约定货到广州南站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2005年1月7日,黄彩霞按苏某某要求将第二批大米60吨再次发运往广州火车南站。因苏某某未付清第一批大米货款,黄彩霞未将提货单交出,并继续追要第一批大米货款。1月13日,在黄彩霞的催要下,苏某某只给黄一张7.6万元的欠条,定于第二日付清。随后,苏某某便抛下所租档铺面和租住处,退出租用的办公地点,逃离广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出具借条借款和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采取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多次共骗取人民币50.6542万元进货销售后携货款和用货款购买的车辆逃匿,及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而尚欠7.6万元货款后逃匿,综上行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已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共骗取人民58.25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苏某某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上诉辩称:1、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诈骗被害人杨立刚人民币50.6542万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现在只欠杨立刚人民币16.5万元。上诉人与杨立刚是合作关系,不是诈骗。2、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诈骗被害人黄彩霞人民币7.6万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并没有诈骗。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

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诈骗本案被害人杨立刚人民币50.65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诈骗本案被害人黄彩霞人民币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一审判决无误,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为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上诉人苏某某诈骗杨立刚人民币50.6542万元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杨立刚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被苏某某诈骗的过程;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诈骗被害人杨立刚的过程;

4、证人证言

证人倪某亻于的证言证实:苏某某诈骗被害人杨立刚称其有三层楼房没办房产证的事实;

证人山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杨立刚没有苏某某合伙,并于2004年3月跟苏某他老家看房子,苏某是他的;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苏某某曾拿向杨总抵押的房产证向其借款,但其不同意;杨总一直支持苏某大米生意;苏某海口市X路的粮食市场铺面于2004年7月上旬卖完大米后退出,自己就承租下来。

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苏某某的妻子杨美莲2004年7月说要退出所租的2、3号铺面,由陈某壬做;

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苏某某2004年6月底在荆门市与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买卖大米的事实;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7月26日和27日向苏某某的妻子杨美莲购进16.5吨大米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没有与苏某作搞大米,杨当自己面说是苏某他钱,没法子才借钱给苏某生意盘活才能还钱。

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9日杨立刚和杨美莲到省工商局注册个体的海南存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5、书证、物证

粤房地证字第C0405830号《房地产权证》证实:苏某某提供给杨立刚抵押的房房产证,经茂名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确认为伪证;

2004年8月2日陈某耀、倪某亻于、杨立刚签字的说明、倪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实:苏某某伪造假房产证用于抵押的三层楼房实为倪某亻于所有。

人行武汉分行同城结算系统贷方凭证、建行电汇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书、收条证实:杨立刚汇粮款的事实;

还款协议和借条证实苏某某2004年5月19日向杨立刚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以其在茂名的住宅抵押,定于12月底还欠款人民币27万元及每月固定回报5000元;2004年6月26日苏某某借到杨立刚现金人民币123542元;杨立刚2004年8月21日收到杨美莲还的2万元。

《买卖合同》、货票证实:苏某某与荆门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买卖合同;

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料证实: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存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申请注册尚未入资,股东除苏某某外还有杨立刚;申请书股东签名上有涂改后由杨立刚签名的痕迹。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05年2月2日在东莞市扣押到苏某某手机一部、现金680元,驾驶证一张、农行卡4张、邮政储蓄卡一张。

二、上诉人苏某某诈骗大米款人民币7.6万元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彩霞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其被上诉人苏某某诈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凌某戊证言证实:其2004年10月份与黄彩霞一起到广州市海珠粮油城一档口找到一个叫苏某某的人,谈了提供大米的种类和价格,其表姐黄彩霞发第一批大米到广州给苏某某后,以各种借口没有付清货款又要求发第二批大米;其见过苏某次,人太狡猾。

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2003年代理505房的出租;黄海波让一位姓杨的朋友来办退租手续,扣除费用余押金存入苏某某的农行帐户。

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广州新朝传说商业广场2004年11月24日将406B室租给苏某某的事实;

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租下其门市部5-6档口一个月,没签合同;苏某租档口铺面都放有十吨大米,11月中旬后苏某所有米运走,找他要租金联系不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认:证实其诈骗的事实并用诈骗得来的赃款,除付6万元外,余款用来租房、生活开销、买六合彩,欠款等有钱再还;其以黄海波身份证租下晓港湾C11栋505房住,2005年1月已退。

4、书证

《购销大米合同书》、欠条、货票、杨美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彩霞2004年11月21日已通过铁路发给杨美莲60吨大米和与苏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补签一份《购销大米合同书》,及苏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给黄彩霞欠其大米款7.6万元的欠条,定于1月14日付清的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写字楼租赁合同》、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以黄海波身份证租下广州市海珠区X路晓港湾英华亍丽华苑C11栋505房居住和租下广州市X路356号新朝传说商业广场东区4层一房间的事实。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广州市工商局海珠分局证明,证实苏某某2004年12月9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广州市昌豪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但没有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05年2月24日对被告人苏某某租用过的广州市新朝传说商业广场东区406B房进行搜查,扣押到苏某某与黄彩霞签订的购销大米合同书草稿,合同书草稿上有供米甲方广西田阳县民乐大米加工厂名称,但没有盖章和黄彩霞的签名,也无留黄彩霞和加工厂的联系电话及签约时间。

6、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证人凌某某辨认出苏某某就是向其表姐黄彩霞订购大米并欠货款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凤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骗取被害人杨立刚人民币50.654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立刚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山某辛、倪某某的证言、假房产证及相关书证、还款协议、欠条、电汇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壬、潘某癸、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大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黄彩霞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黄彩霞的大米货款人民币7.6万元后藏匿的事实,有被害人黄彩霞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凌某某、潘某己、林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购销大米合同、租房合同、提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和本案被害人之间是属于经济纠纷无任何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房产证做"借款"抵押手段,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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