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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的宜友杂货店在本市X路X号,使用的是房管部门管理的非居住公房,该公房的承租方为普烟糖安远合作店,1983年1月1日,某区烟酒杂货公司将普烟糖安远合作店改名为友谊烟杂商店,给被告江某负责和原告二人合伙承包,并将店里柜台货架等财产全部折价处理给了由被告江某和原告二人组成的“友谊”承包户,之后由安远烟糖商店为甲方将承包合同续签到1995年底并抽掉了流动资金,在承包期间,烟酒杂货公司与烟糖果品公司合并为上海市某(集团)公司将友谊烟杂商店和安远烟糖商店一起转让给了某区工业总公司,交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管理,由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决定关闭友谊烟杂商店,用关闭友谊烟杂商店的店面房屋出租让原告承租开店,以年承包费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的价格给被告江某承包,瞒着原告在私下里与被告江某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的承包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租房与其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已开店申请个体营业执照,并请被告江某帮原告向安远烟糖商店挂靠过渡到工商局批准原告的宜友杂货店成立,在友谊烟杂商店变更为宜友杂货店,属于原告个体经营之后,受到两被告的侵害,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庭外,由于被告江某同意清算处理了“友谊”剩余财产并离开原告的宜友杂货店,原告要求法院撤销(1997)普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利用编造出普安远烟糖合作店这一虚构的事实来欺骗法院,骗取到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承租方为普安远烟糖合作店”不调整原告个体工商户财产关系的判决,在1999年10月下旬将原告打出宜友杂货店,继续用原告的宜友杂货店给被告江某承包逃税经营,而国家要原告纳税人缴税,害得原告不能进入自已的商店经营,没有钱付2000年至今的税款,害得原告营业执照通不过工商年检,害得原告商店财产和经营权利损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个体工商户的侵害,立即退出原告的宜友杂货店,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胡搅蛮缠;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承包期限为1年,从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但是根据原、被告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租赁期限截止于1997年12月30日,因此本被告要求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撤离完全符合双方约定,而原告于1999年10月被某法院强制执行撤离。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的承包期为1年,期满后,双方实际已经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注册的宜友杂货店营业执照有效期是1996年6月24日至1996年12月30日,该杂货店营业执照于1999年4月就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无法经营的后果;且时隔8年之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丧失。综上,原告的起诉荒谬,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某辩称:1996年1月至12月的承包协议是原告与本被告共同承包的,但是1996年6月,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在某路X号,即承包店面处注册宜友杂货店,产生独占使用此房的念头,于1997年将本被告赶走,双方进行清算后走人。这件事侵权人是原告本人,本被告是受害人。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具有恶意行为,为制造与某路X号店面房有联系的假象,原告在起诉前到向物业部门争吵后支付2008年度的房租,而事实上某路X号处经营人江某燕从2000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支付该房租。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双方的陈述情况和相关的调查、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某区烟酒杂货公司职工。1992年9月,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安远烟糖商店与被告江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承包的编制为两人,即被告江某与原告。在承包期内的1993年9月,根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安远烟糖商店(中心店)及其下属某区友谊烟杂商店在内的123家小商业网点整建制划交当时的某区集管局即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关系同时划转。1995年12月25日,被告江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市X路X号的某区友谊食品烟杂商店,承包期从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的1996年3月26日,某区友谊食品烟杂商店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某区工商局报请歇业。为了能继续经营,199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某作为承包合同的乙方,与以安远烟糖商店的名义作为甲方的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继续承包原某区友谊食品烟杂商店在某路X号处的商店,但双方自称是承包安远烟糖商店友谊分店,该友谊分店实际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该承包协议未约定承包的期限。

原告于1996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申请了某区宜友杂货店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经营的地址为某路X号,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

1997年9月29日和30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约定协议,约定在某路X号商店未分清是宜友杂货店还是安远烟糖商店友谊分店的情况下,先盘货结账,双方对商店的库存财产进行了均分,并在商店商品盘存表上各自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江某离开某路X号经营的场所。

另查:199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本市X路X号房屋,租赁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及迁让产生两起诉讼纠纷,本院以(1997)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要求确认承租本市X路X号房屋有效,并变更租赁合同之诉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5日,以(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以(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5日,以(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1999年10月9日,该案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1999)普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该案的被告贺某迁出某路X号房屋处所。

1999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无某路X号经营场所为由,作出注销原告个人的某区宜友杂货店营业执照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注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

又查:有关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某路X号房屋迁让纠纷经法院审理并执行后,案外人江某燕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某路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从2000年起,案外人江某燕租赁某路X号房屋至今,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申请办理了以某路X号为经营场所的上海市某区海燕杂货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目前案外人江某燕仍在某路X号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另一起房屋迁让纠纷诉讼中获胜,于1999年10月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该案被告贺某搬迁,法院根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将该案被告贺某即本案原告从某路X号房屋处搬迁,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违约,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从1998年初起至今,原告未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双方未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没有承包权属以及相关的权益,也就无相应的财产权属的损失。

本院又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于1997年9月达成协议,分割原两人承包商店的所有财产,双方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未能继续租赁某路X号房屋,原告名下的宜友杂货店实际丧失经营场地,该结果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无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样,有关案外人江某燕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在某路X号注册上海市某区海燕杂货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非是被告江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宜友杂货店的个体经营权实施侵犯的证据。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在1996年3月将其主管的某区友谊食品烟杂商店经合法程序办理歇业,并非是将该商店变更为原告个人的宜友杂货店。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财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属受到两被告共同侵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1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贺某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某停止对原告贺某的侵害,立即退出原告贺某的宜友杂货店,并赔偿原告贺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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