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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自玲等诉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自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诉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申自玲的丈夫路某东在修理搅拌机时触电身亡。造成路某东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安装使用的漏电保护器没有正常工作,安全用电管理和教育责任失缺,被告人的过错致使路某东触电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损失合计x元。为此,举证如下:

1、被告供电分局对触电事故所作出的技术报告一份、路某东死亡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14份。用于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事故系被告漏电保护器失效造成的;同时证明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及村委的总保护器是被告提供的;

2、证人路××、路××、赵××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提供的村委总保护器不工作,以及原告的家用保护器系被告提供的;同时证明受害人路某东死亡前该村的总漏电保护器不会跳闸,触电事故发生后该村村民及高庙电管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实验,该村的漏电保护器仍不会跳闸,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被更换过;

3、交通费240元;

4、路某乙身份证、户口卡各一份,证明路某乙的身份以及需要死者生前赡养的事实;

5、漏电保护器说明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技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证明的形式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资格出此证明;对证人证言的形式有异议,多个人写在一张纸上,不符合要求,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对第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辩称,宛城供电分局对路某东触电死亡的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17日导致路某东触电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操作不当,受害人没有电器操作的相关资格却自行修理搅拌机线路,本身就超越了他的能力;事故发生在路某东家,漏电保护器损坏没有正常工作是导致路某东触电死亡的真正原因。被告供电台区的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故障,台区的保护器功能是保护线路某设备安全的,所以被告宛城区供电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举证如下:

1、保护器测试记录一组;

2、申请一份,证明经原告方申请,被告才更换的断路某,该断路某系原告自备的;

3、工作日志一组;

4、技术报告一份。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制作,记录是一次性做成的,不真实;证据2不是原告路某甲所写,不属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技术报告结论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下列法律事实:

2009年4月17日宛城区X乡X村民路某东在自己家门前修理搅拌机时,不慎触电死亡,路某东家中的漏电保护器系农电改造时由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高庙供电所提供并安装的,路某东在取电之前没有对漏电保护器开关进行试跳检查,没有发现漏电保护器开关已经失效,造成受害人路某东碰触带电体而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高庙供电所的聘用电工赵××闻讯赶到现场,随后又多次与该村村民一起进行漏电保护测试,发现该村台区的漏电保护器不会跳闸,原告家用的漏电保护器经过更换后会自动跳闸。2009年12月31日,三原告到本院请求立案,本院进行了立案预登记后委托高庙司法所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效,高庙司法所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了终止调解函。2010年1月20日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作出了关于该触电事故的技术报告,报告内容显示:“事故发生地的高庙乡X村裴庄配电变压器台区X村电网改造后的配电台区,按农村电网改造标准,安装了两级漏电保护器,即总体漏电保护和家用漏电保护;总漏电保护动作定值设定为300毫安,居民家用漏电保护器统一按30毫安运行……,由于搅拌机没有安全接地,当人体碰触带电体后,通过人体的电流在220~110毫安之间,小于总漏电保护定值300毫安,所以总保护器不动作,符合规程,供电企业无责任。”原告对此结论不服,认为被告安装的家用漏电保护器没有正常工作,被告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缺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元/年;2009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路某乙X年X月X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申子玲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路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1、受害人路某东无电器操作证,对电器知识了解甚少,在自行修理电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没有确定电源切断的情况下徒手作业导致触电死亡,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死者所使用的家庭漏电保护器系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所提供,在受害人修理电器过程中由于漏电保护器开关失效、功能丧失,漏电保护器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基本的保护作用,未能在通过电流超过30毫安的情况下自动断电,导致路某东触电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过错,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3、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补助6个月,计算为x元/年×50%=x元,死者之父路某乙的赡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3388元/年×15年÷4人=x元;交通费240元因被告无异议,应支持;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x元。4、因路某东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带来了压力,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以每人5000元为宜,共计x元,上述总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4元,由三原告承担2037元,被告承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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