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房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水泥厂。住所地大通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干部。
上诉人中房公司因代办费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青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房公司所属的综合经营部与青海水泥厂所属的建筑材料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公司)签订的代销水泥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西门口商城竣工后,一并计算提取代办费。协议签订后,综合经营部只代销水泥1879.9T,其余的水泥由建筑单位从青海水泥厂直接提货。原审判决认为,建材经销公司与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直接从建材经销公司提货,代办开票业务仅为1879.9T,代办费用应按此量计算。中房公司主张的其余水泥销售量与建材经销公司无关。青海水泥厂未按法定程序清算经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清收债权的事实,应承担经销公司变更前的债务。遂判决,青海水泥厂给付中房公司代办费9399.50元。案件受理费5502元,中房公司负担5000元,青海水泥厂负担502元。
宣判后,中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西门口商城全部使用青海水泥厂水泥,是由水泥厂的厂长、施工单位、上诉人三方一起协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西门口商城的水泥总用量、待工程交工后一并计算提取。因水泥用量大,所以《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西门商城的水泥在建材经销公司提货,并由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代办开票业务。原审判决对我公司的代办行为不予认定,实际上是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否定。被上诉人青海水泥厂以中房公司与建材经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核清,不存在代办管理费一事,原审判决认定由我厂承担偿还义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驳回上诉人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以建材经销公司为甲方,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为扩大销售范围,委托乙方在西宁代办水泥开票业务,乙方根据甲方当日提供的水泥销售价格,负责开票,并在甲方直接提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当月保本销售价格,及时将水泥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情况,按批量给乙方提取代办管理费。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十二月一日至六日的会议记录精神及双方多次协商结果,确定代办管理费按销售总量每吨5元计算提取。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西门口商城竣工,其耗用水泥(略).5T。代办费计(略).5元。
又查,建材经销公司根据青水字(1993)第X号文关于烧成车间成立“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的批复成立,其主管部门为青海水泥厂,注册资金11万元,资金来源由水泥厂资助一千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青海水泥厂以青水字(1997)X号、X号文通知厂属二产公司和大通县工商局,原三产公司需要重新登记,注册登记后的公司在法律上与青海水泥厂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建材经销公司重新登记时,其债权债务未作清理。
另查,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房公司清理。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与建材经销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无违法之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在协议签订后,由建筑方使用青海水泥厂水泥,已完成了建材经销公司委托的事务,建材经销公司应按照两份协议规定的内容向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支付水泥代办报酬。现建材经销公司已不存在,其对外产生的债务理应由青海水泥厂承担。中房公司综合经营部已注销,其债权应由中房公司清理。原审判决认定,中房公司只代办了1879.9T的水泥用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房公司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必须有代办开票业务,应以协议约定的水泥用量待工程交工后一并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青海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办费9399.50元。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2元。
二、青海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办水泥款(略).50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均由被上诉人青海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志萍
审判员张敏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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