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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肖介清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略)(以下简称琼中县)林业木材公司。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0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朋友在琼中县"小城故事"酒吧喝酒时被黄海州等人殴打,王某乙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与妻子开车到"小城故事"酒吧门前,看到黄海州、卢某甲、陆某某、吴某某等人陆某从酒吧出来,王某丙便质问黄海州为何打王某乙,黄海州否认打王某乙,并与同伙推打王某丙,王某丙的衣服被扯破,金项链被扯断,并被打倒在地。王某丙爬起来后从其汽车上拿出一把砍刀。黄海州等人不敢再上前打,但有人朝王某丙扔石头,石头打中王某汽车。此时王某乙从苏某弟的夜宵店拿一把菜刀赶到现场,追赶黄海州、卢某甲、陆某某、吴某某等人,王某丙见状也持刀冲上。被告人王某乙砍伤陆某某和吴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砍伤卢某甲。二被告人被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系被锐器损伤,导致右顶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卢某甲被损伤后,导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5%,达9级伤残。陆某某系被锐器损伤,导致右颧部至鼻梁遗留明显条状疤痕9cm,已构成重伤,陆某某被损伤后,导致右颧部至左面颊遗留条索状瘢痕15cm,达9级伤残。吴某某系被锐器损伤左上肢,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丙被钝物损伤全身出现青紫,造成头皮血肿及颈部擦伤,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卢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陆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开庭后,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刀砍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丙是王某乙在纠纷发生后叫来的,且王某乙先持刀追赶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的作用大于王某丙。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过程,原告一方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具体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21796.85元;误工费按六个月计,应为人民币6000元;住院时间为17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应为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为1160元;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为32496元;共计人民币63725.85元;因原告人陆某某的伤残是被告人王某乙造成的,应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原告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人民币63725.8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医药费人民币34097.42元;误工费按六个月计,应为人民币6000元;住院时间为18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应为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为2282元;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496元;共计人民币77225.42元;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人民币77225.42元。因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依法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丙让其亲属代赔偿共人民币105000元(含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其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某人民币63725.85元;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人民币77225.42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处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处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小城故事"酒吧喝酒,黄海州等10多人过来打他们,其就打电话告诉父亲王某丙。王某丙来到酒吧门前,黄海州等人也走出酒吧。王某丙就问黄海州是不是打人黄海州说:哪个是你小孩后推打王某丙,其他人也上前拉扯,王某丙脖子上的项链被扯断。其叫阿弟骑摩托车到一夜宵店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现场,黄海州等人见状就捡起石头扔过来,其就持刀连砍三人;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称其接到王某乙电话后,和妻子开车到"小城故事"酒吧。黄海州等10多人正好从酒吧走出来,其问黄海州为何打王某乙,黄海州说"谁打你小孩"并向其动手,其他人也一起动手将其衣服撕破,将其打倒,还把其戴的金项链抢走。其爬起来,跑到车上拿出一把砍刀,黄海州等人不敢靠近,用石头向其丢掷。这时王某乙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砍刀砍对方的人,其也追上一人砍了一刀。此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和王某乙抓获;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称其和黄海州等人从酒吧出来后,王某丙就问黄海州为何打小孩,并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持刀追砍其背部一刀,脸部一刀;

4、被害人卢某丁陈某,称其看见王某丙、王某乙拿刀后就逃跑,摔倒在地板上,王某丙持刀砍其头部;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称有一个年轻人从摩托车下来,用刀砍中其手臂;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网吧上网,听见有人打架就出来看,见米尔高美容院前的花池旁有一个秃顶男子用刀砍一个人倒地,警察到后把那人抓住;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王某丙光着上身拿着刀追上来砍那人,那人倒在花池边,王某乙去追其他人;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几个人殴打一个中年人,把该中年人打倒在地。该中年人爬起后跑到车旁拿一砍刀,围打他的人就往米尔高美容院方向跑,后用石头扔打该中年人。一青年人持菜刀追打那些人,该中年人也追上去;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拉客到明珠宾馆对面夜宵店,看到很多人将王某丙打倒在地,王某丙挣脱打他的人,跑到车旁从里面拿出一把刀,那些人就不敢再上前;

1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明珠宾馆里玩游戏,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来看见卢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离卢某甲1米多远处有一条粗的金项链,其拾起来。后在医院卢某甲说项链不是自己的,其将项链交到派出所;

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乙等人在酒吧喝啤酒,黄海州等人过来,打了王某乙一拳,又抓其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上,后又殴打"阿部";

1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乙等人在酒吧喝酒,黄海州等人先打了"阿德",又殴打其,还打了王某乙一拳;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14、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证实:陆某某、卢某甲均构成重伤,吴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丙均是轻微伤;陆某某、卢某丁伤残等级为9级;

15、户籍材料和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丙、王某乙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陆某某、卢某甲提供的有关住院凭证、医药费及交通费凭证,证明二人为治疗伤病所花去的费用;

17、收据,证实卢某甲收到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陆某某收到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18、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证实王某丙、王某乙的亲属代赔偿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适用法律正确;陆某某要求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卢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判对卢某甲已判处伤残赔偿金,对其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已给予补偿,且其尚具有劳动能力,要求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卢某甲关于要求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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