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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杨某某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5802101212,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6411041210,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460028591104121,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5604041216,男,汉族,住(略)-104房。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自原告处借到100000元,用于定船改网之用。为进一步明确该项借款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原告出借100000元用于被告所属的"琼临高12045"船改造渔网渔具,则该船所捕捞的渔产品全部由原告经销出售,承包期为3年,即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若承包期未满被告即还清欠款,被告亦须将所捕渔产品交原告出售,否则应按每月3%支付全部借款3年的利息。承包期满后双方可继续承包,若有一方不愿再承包,则被告应在1个月内还清借款,如超期不能还款,被告应按所欠款项支付每月3.5%的利息,且原告同时享有该船所捕渔产品的经销权,直至还清为止。2002年6月6日,被告将"琼临高12045"船卖给案外人王某登,在案外人向被告支付船款当时,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款项45000元。同时,在被告将"琼临高12045"船的网具卖给案外人王某常时,原告也收取了网款13340元。当事人双方的"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和"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借款在先,但在随后签订的"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中专门就该项借款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本案中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为"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而"借条"则成为原告履行该协议义务的证据,就"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而言,其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原告认为双方的"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如超期不能还款,被告应按所欠款项支付每月3.5%的利息,且原告同时享有该船所捕渔产品的经销权,直至还清为止"的约定,是将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变更为无还款期限的约定之主张,不符合合同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说明书中也表明其是根据有期限的借款来向被告催要的,故其认为该笔借款属无期限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于承包期满即船舶被卖(2002年6月6日)后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在此后二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保护。而原告却怠于行使请求权,迟至2007年4月13日才诉至法院。尽管原告声称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年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欠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本案的一切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10万元借款合同是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并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超期不还即按此所欠的款项,每月3.5%的利息付给乙方(上诉人)。但甲方(被上诉人)还要执行本协议的第二条款(渔产品给上诉人经销出售),直到还清乙方的款项为止"。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则应履行协议第二条内容,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这说明借款合同由有还款期限变成无明确还款期限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还清欠款为止,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清欠款,诉讼时效就还没开始。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卖渔船和渔网款58340元是偿还10万元借款是错误。被上诉人在欠上诉人10万元借款之后,还另外欠上诉人6笔借款,被上诉人卖渔船和渔网款58340元是偿还这6笔借款,而不是本案的10万元借款。

杨某某答辩称,1、《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是有履行期限的,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这也与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三年借款期限一致的。上诉人认为协议第四条"直到还清乙方的款项为止"的规定说明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是断章取义,没有道理的。2、答辩人除欠上诉人10万借款外,根本不存在其它欠款的事,上诉人认为58340元是偿还另外的6笔借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某某所归还的58340元人民币是否属于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范围。关于第1个焦点,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借条"和"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随后签订的"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中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分几种情况作了约定,也有直到还清款项为止的内容。现双方实际终止履行了"渔船生产经销协议书",王某甲凭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就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同住一个村子,在空间和时间上,王某甲具备主张权利的机会。所以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收到的45000元卖船款和13340元卖网款共计58340元人民币是被上诉人杨某某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另外6笔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1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有另外的借款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认定杨某某已偿还了王某甲58340元人民币,尚欠余款41660元人民币。由于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该利息应从王某甲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审关于王某甲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甲借款4166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王某甲提起诉讼之日(200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200元人民币由双方各负担50%,即王某甲负担4600元人民币,杨某某负担46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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