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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白马井镇藤根村委会藤根村民小组诉儋州市白马井镇松鸣文汉谢某村民小组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藤根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藤根村经济联合社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藤根村经济联合社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钱地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钱地村经济联合社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松鸣文汉谢某村X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儋州市国土局公务员。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藤根村X组(以下简称藤根村X组)和儋州市X镇X村委会钱地村X组(以下简称钱地村X组)因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松鸣文汉谢某村X组(以下简称谢某村X组)诉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儋府(2005)156号《关于白马井镇X村委会文汉谢某村X组与藤根村X村民小组及钱地村X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56号《处理决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藤根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上诉人钱地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吴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智,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位于儋州市X镇X村的东面,谢某村X组称"官路地",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称"死牛乱坡",面积59.7913亩。1962年原藤根大队(下辖藤根、钱地、新市等生产队)在该地开办经济农场,1968年受文革影响该农场解散。1975年原藤根大队又在该地开发知青场,后因知青陆续返回原籍,该知青场于1980年解散。1999年谢某村X组将争议地部分发包给本村村民。2000年谢某村X村民在争议地耕作时,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以该地属其集体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11月,谢某村X组申请儋州市政府对争议地权属进行处理。儋州市政府受理谢某村X组的申请后,于2003年12月向争议双方及有关知情人调查取证。2004年4月12日,儋州市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3月和10月,儋州市政府作出156号《处理决定》,认为:1962年原藤根大队办"经济农场"开始耕作,至1975年办"知青场"后一直耕作至今是事实,谢某村X组称1980年开始连续耕作至今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条、条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双方纠纷位于"死牛乱坡"(又称"官路地")的59.7913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藤根、钱地两个村X组集体所有;二、谢某村X组在纠纷地内开垦田(地)埂耕作的土地同时属于藤根、钱地两个村X组集体所有。谢某村X组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06)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56号《处理决定》。谢某村X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56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儋州市政府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集体所有土地,对于集体土地应确定归哪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该规定第七条(四)项同时明确规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应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156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争议双方及有关知情人调取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相互间虽可证实1962年至1968年、1975年至1980年原藤根大队在争议地上开办了"经济农场"和"知青场",但并不能证明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自1980年知青场解散后仍一直耕作使用争议地,且事实上本案争议地自1999年始即已由谢某村X组发包给本村村民耕作,故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并不存在连续使用争议地达20年以上且现在仍在继续使用的事实。儋州市政府认定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自1962年始即一直耕作使用争议地至今,并将争议地确定归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集体所有,显然主要证据不足,156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儋州市政府156号《处理决定》;二、由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共同上诉称,争议地于1962年由原藤根大队用于开办"经济农场",后受文革影响,农场解散,该地即由原藤根大队各生产队耕作。1975年间,原藤根大队又在争议地上开办"知青场",1980年解散后,上诉人即将争议地分配给农民耕作至今。156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根据争议地历史使用情况依职权将争议地确认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谢某村X组提供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因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这个合同书等证据,且是谢某村X组提出确权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而一审根据该证据否定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156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谢某村X组答辩称,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被上诉人所有,后原藤根大队占用该地开办经济农场和知青场,自1980年知青场解散后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耕作使用,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5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制作的《土地权属界定书》未附有土地权属争议界线图,没有制作日期,没有调查人员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述称,争议地自1962年起一直由藤根、钱地村X组使用,谢某村X组称1980年开始连续使用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儋州市政府作出15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认定谢某村X组1999年将争议地发包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关于谢某村X组1999年发包的事实,谢某村X组提供了若干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但谢某村X组没有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程序中不宜直接采信,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自1962年起一直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至今,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儋州市政府作出15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集体所有土地正确。但是,156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组从1962年就开始使用争议地至今,并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上诉人集体所有,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政府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被上诉人谢某村X组参加,谢某村X组也没有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不符某法定要求。原审判决撤销156号《处理决定》,并要求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藤根村X组和钱地村X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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