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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不当得利案

时间:1999-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互北民初字第13号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互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互助北山林场木地板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会计。

被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青海省互助县北山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与被告祝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统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7日,被告将承包的森林公园门市部给我厂移交时,由于会计失误,累计商品盘点表金额时重复累计金额5326.40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祝某辩称,移交手续时,原告方某会计王某、袁某盘点商品。后我向袁某要商品盘点表,要求亲自算帐。他说帐已算清,没问题。同年9月份,袁某又给我说帐没算对,要求补交商品款5000元,我没管。同年11月20日发来索要尚欠5326.40元商品款的催款通知书,与9月份说的5000不符。对原告的帐我有怀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被告祝某将承包原告的森林公园门市部交还时,由于原告会计失误,累计商品盘点表金额时重复累计金额5326.40元。以此金额办理交接手续。后帐时发现,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索要尚欠商品款5326.40元的催款通知书。被告以已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陈述,书证1998年1月17日商品盘点表,1998年3月13日记帐凭证,证人王某、方某、刘某香的证言证实,并经庭是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接森林公园手续时,因原告会计失误,造成国家资产流失5326.40元,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亦无理占有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款5326.40元。

案件受理费223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统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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