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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海南省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44年1月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程某开),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略)。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略)。

以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成国忠,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等七人因其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于2007年7月6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原海南民族经济发展协会非法集资案被查处后的遗留问题,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29号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海南民族经济发展协议的非法集资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查处。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原省民协非法经营的福利商品房的遗留问题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很显然,法院的认定是从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认为对该遗留问题由省政府进行协调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不能以此推定对此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成为省政府的法定职责。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遗留问题的处理成为省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而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况且,从事实情况来看,被告对原海南民族经济发展协会非法集资案被查处后的遗留问题已作了协调工作,对这一点原新华法院和本院已有认定。综上,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雷某、李某某、张某、程某某、沈某某、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

刘某某等七人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上诉人要求省政府停止的行政不作为是法院裁定"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后,省政府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侵权的后果。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省政府在查处原民协的过程某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明确"福利商品房"遗留问题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省政府应执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另外,因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如行政诉讼再被驳回起诉,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司法救济。故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令省政府停止行政不行为,采取措施消除省政府在处理原民协集资房一案中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后果。

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处理遗留问题不构成侵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其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而民事裁定仅认为省政府的文件要求"福利商品房"遗留问题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且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正在协商解决此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述民事裁定不能作为省政府对"福利商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具有法定职责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福利商品房"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系省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情形"的这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而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等七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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