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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卫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李国庆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岳),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以下简称昌江县)国营红林农场20队金矿点。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发现犯有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7月8日转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薇,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别名亚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报复同在国营红林农场20队金矿点打工的四川籍民工袁九元,便于1997年8月5日晚纠集被告人廖某某及同伙"亚七"(另案处理)、"队长"(在逃)持刀、棍在该队鱼塘路段守候。晚10时许,当被害人袁九元及同乡蒋某、李某乙等人看完电视回家途经鱼塘时,被告人李某甲和"亚七"、"队长"冲出来抓住袁九元,用刀、棍砍打其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被告人廖某某则持水果刀追赶蒋某和李某乙。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亚七"、"队长"将被害人袁九元扔下约4米深的桥底。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结伙持械报复他人,并将被害人当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杀人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害人袁九元,是"亚七"纠集人殴打袁九元的,虽参与打人,但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只有伤害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廖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袁九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乐东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996年11月解除收容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是四川籍民工袁九元等人告发所致,遂对其怀恨在心。1997年7月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昌江县红林农场20队金矿点打工时见到袁九元,便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同伙"亚七"、"队长"等人共谋对其进行报复。同年8月5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亚七"、"队长"将木棍、钢钎和柴刀藏在20队鱼塘边的草丛中。晚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及同伙"亚七"、"队长"看到被害人袁九元在20队工人陈某家看电视,便在鱼塘的路边守候。晚10时许,当被害人袁九元及同乡蒋某、李某乙看完电视返回矿点途经鱼塘路段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用手电照到袁九元等人并大声叫其交钱出来。蒋某、李某乙见状便逃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持水果刀追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则抓住被害人袁九元,用木棍猛击其头部,"亚七"、"队长"也上前用刀、棍朝袁九元的身上砍、打。随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同伙"亚七"、"队长"将被害人袁九元扔下约4米深的桥底。被害人袁九元当场死亡。作案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九元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猛力打击头部致左右颞、顶、额部等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引起死亡。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李某丙陈某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被害人袁九元看完电视返回矿点途经鱼塘路段时,遭四人追打,还有人叫他交钱出来。蒋某还证实其中一人叫亚文,一人胸部纹有一只鹰(即李某甲);2、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蒋某、李某乙跑回矿点说被几个广西仔追打,当他与其他人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袁九元已死亡;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蒋某和几名四川民工在他家看电视至10点左右离开;4、证人苏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同被关押在东方市第二看守所三号仓期间,曾分别向其讲述自己在昌江金矿打工时为报复而纠集他人用木棍、柴刀等将一名四川籍民工打死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营红林农场20队鱼塘边路桥处;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九元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猛力打击头部致左右颞、顶、额部等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引起死亡;7、被告人李某甲和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8、东方市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案发经过多次作过详细供述,均交代因袁九元告发而致其被收容审查三年,故其对袁怀恨在心;案发时是其先手持木棍猛击被害人袁九元的头部,而后"亚七"和"队长"上前用刀、棍朝袁身上砍、打。同案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苏某、赵某某的证言也间接证实其具有报复动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否认认识被害人袁九元的辩解和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翻供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出于报复动机,事先与人共谋并准备作案工具,犯罪时用木棍朝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猛击,且还将被害扔下深近4米的桥底。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犯罪预谋,准备犯罪工具,一同守候被害人袁九元,直至被害人出现,其又为排除共同犯罪的阻力而持刀追赶被害人的同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对其没有直接参与杀害被害人袁九元的犯罪过程,原判在量刑已予充分体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等为报复而共谋持械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庆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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