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以下简称(略))海尾镇海尾居民委员会。系被害人陈某丁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丁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略),汉族,昌江中学高三年级学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和王国壹梁、李飞、郑洁成及其女友郭颖等人先后到(略)石碌镇金泉庄烧烤园一起喝酒,期间,林某丙得知曾持刀砍伤他的林某华等人也在附近喝酒,为了防备及报复林某华,林某丙与郑洁成分别外出准备刀具,郑洁成拿来四把西瓜刀藏放在昌江中学附近备用,林某丙则准备了一把匕首携带在身上。在林某丙与郑洁成外出准备刀具时,郭颖与邻桌的陈某冲因喝酒的问题发生口角,郭即打电话及发短信给郑洁成,称被人欺负,让郑马上回来。与陈某冲、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同桌喝酒的邱健萍得知郭颖打电话让郑洁成回来,郑等人正在准备凶器刀具后,误以为郑洁成准备凶器是要打陈某冲,便将此事告诉了陈某乙,陈某乙于是打电话给同学林某戊,叫林某人到金泉庄烧烤园。林某戊即组织了林某跃、符文宇、符亮平、符子杰、唐应贞、李振艺、钟垦、周帅等十多名青年学生赶往金泉庄烧烤园。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丙与郑洁成、"阿财仔"等人准备好凶器后回到金泉庄烧烤园,当得知郭颖与陈某冲曾发生口角时,林某丙即拉郭颖一起向陈某冲敬酒以求和解。接着,陈某乙与林某丙等人分别离开烧烤园。当林某丙、王国壹梁、郑洁成、"阿财仔"四人在金泉庄烧烤园附近的昌江中学旁取出藏放的刀具,准备拦车回家时,被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林某跃、符文宇、符亮平、符子杰、唐应贞、李振艺、钟垦、周帅等十多人追打,郑洁成等三人逃脱,林某丙在昌江中学与教师进修学校之间的人行道上被陈某乙、陈某丁、林某戊、林某跃、符亮平等六、七个人追上殴打,其相继被打倒在地三次,陈某乙等人用拳脚踢、打、踩林某丙的头部、胸部、腹部等处。期间,林某丙先是徒手反抗,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对方众人乱捅,刺中陈某丁左下肢、左胸部、背部各一刀致死;刺中陈某乙左胸部一刀致轻伤,十级伤残;刺中林某戊左腹部一刀致轻微伤。陈某乙、林某戊等人于是分别到医院接受治疗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陈某丁的亲属赔偿了8,000元丧葬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丙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丙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二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每人日工资50元按误工10天计赔,误工费为1,000元,二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400元的数额过高。另外,被告人林某丙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了8,000元丧葬费,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既是受害人,也是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人林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丙有期徒刑九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114,4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3,736元、误工费7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6,199.2元,其中医药费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不服上诉称:1、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被告人林某丙赔偿陈某甲、桂某某经济损失共186688.5元,其中丧葬费7,208.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2480元及其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0000元。赔偿陈某乙8856元,其中医疗费30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16元;2、(略)公安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3、(略)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时一个人独自审讯;4、一审法院认定的材料与事实不符;5、被害人陈某丁没有错,一审判决被害人陈某丁承担30%责任,分责不明;6、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丙杀害被害人陈某丁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丙于2006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刺中陈某丁左下肢、左胸部、背部各一刀致死;陈某乙左胸部一刀致轻伤,林某戊左腹部一刀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A、(略)公安局[2006]昌公刑技医字第092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陈某丁的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左胸部、左膝关节、左后背部各有一处锐器伤。检验鉴定结论为:陈某丁系生前胸部被他人搬用锐器(如匕首之类等)猛刺击,致左肺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B、(略)公安局[2006]昌公刑技医字第090号《活体检验报告》及伤者照片。证实林某戊的脐部有一处锐器伤;陈某乙的左腋有一处锐器伤。检验鉴定结论为:(1)林某戊左腹部的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锐器(如匕首之类)暴力刺击所致,构成轻微伤。(2)陈某乙左胸部的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锐器(如匕首之类)暴力刺击,造成血气胸,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
C、(略)公安局[2006]昌公刑技医字第093号《活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为:林某丙左面颊部的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钝器暴力打击所致,构成轻微伤。
D、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986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的结论为:案发现场所留的血迹、匕首及被告人林某丙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上的血迹为陈某丁所留。
2、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3年6月24日。
3、(略)公安局及陈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的父亲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8,000元。
4、林某丙的报案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某丙及相关证人的笔录材料、伤情鉴定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0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丙被林某华砍中面部致重伤、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出诉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补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审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现在海南省人均生活费的标准、与海南省规定的最高限额作出了合理的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及(略)公安局取证等问题提出质疑,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监督。故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桂某某、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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