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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绑架罪一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7)琼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现年2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现年23岁,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系原告人胞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高中文化,捕前系琼山区X路恒兴楼保安员,住(略)。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大专文化,捕前系琼山区旅游局干部,住(略)。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提出上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琼检公诉[2007]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潮龙、书记员陈礼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盛龙、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才、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丁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红城湖一家火锅店过量饮酒后,与被告人吴某丙一起返家,行至府城镇X路邮局门前的人行道与路过的被害人符某甲、方宝天相遇,符某甲无意间擦撞到吴某丁的肩膀和踩到吴某丁的右鞋跟,并回头看吴。吴某丙便斥责对方"看什么看"恰巧此时方宝天拿出手机接听来电,二被告人便认为符某甲、方宝天不怀好意,遂叫对方站住,并喝问对方"想干什么""给谁打电话"随后,吴某丁打电话给其友陈世民(另案处理),称自己在中山路被人"敲诈"。正在府城镇X街"新华园"烧烤园(下称烧烤园)喝生日宴酒的陈世民便指使两名男青年赶往中山路帮忙。两青年到后,与二被告人一起强行要求符某甲、方宝天一同坐出租车到烧烤园去"说清楚",将符、方二被害人拉到烧烤园并强迫坐到酒席桌上后,由陈世民等人边盘问被害方是哪里人边逼被害人喝酒,不喝就拳脚相加;在现场闹酒的二、三十人中有几个青年也轮流上来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寻开心。次日凌晨1时许,酒宴散席时,吴某丁拦了一辆出租车让二被害人坐车离开后,自己与吴某丙另乘坐一辆"摩的"回家。

与此同时,二被害人在烧烤园被逼喝酒期间,其亲戚林日杰曾被人以此为由敲诈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后,当二被害人搭乘出租车回家时,往培龙市场方向开约几十米远,被几个青年骑摩托车追上拦住去路,将二被害人逼下车后一阵暴打。被害人符某甲被打后回到海口市面前坡住处即昏迷不醒,被送进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符某甲的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方宝天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符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共花用医疗费63374.48元,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315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出于藐视法纪,逞强好胜的动机,酒后行走与人发生正常碰撞和对视,即寻衅滋事,借口他人"敲诈",强行将他人带至其朋友喝酒的场所,肆意辱骂、殴打,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本案事发前因以及二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强行拉至烧烤园内进行殴打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客观上具有抢劫、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证明被害人符某甲在离开烧烤园乘车回家途中被人拦截毒打至头部重伤的情节系二被告人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故起诉指控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绑架勒索他人钱财,事后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辨护人关于指控罪名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以及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尚能自觉上门投案的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系本案事端的挑起者,在前因上有明显过错,故与被害人符某甲的重伤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法庭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事实及证据情况,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3374.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974.48元,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人要求赔偿出院之后的继续治疗费3万元、一年护理费12775元、一年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760元,共计人民币100535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要求返还被抢劫、勒索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非属附带民事诉讼之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74.4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丙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辱骂和殴打二被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被关押期间举报另案被告人系累犯,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不服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确定伤残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人返还勒索其的人民币1000元及抢走的人民币150元,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374.48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9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760元,共计人民币190659.48元。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并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称2005年4月27日晚,其和吴某丙等人在府城镇红城湖一家火锅店喝酒吃饭后,与吴某丙一起回家,走至中山路被两个的青年中的一个撞到肩膀、还踏脱其鞋后跟;其看那两人一眼,见对方不知嘀咕什么,吴某丙便责问被害人"讲什么"被害人反问"要做什么"其便上前叫被害人站住,此时见对方一人拿手机拨打电话,以为要叫人来打架,恰巧其朋友陈世民这时打来电话问其"在哪,在干什么"其便回答说"正和人吵架,对方要叫人来打架";陈世民遂称他也叫两个人过来看看是否认识对方;陈的两个朋友过来后见不认识那两人,便将他们带到烧烤园。当时陈世民等很多人已坐在烧烤园的外场喝酒,其与陈的两个朋友盘问被害人情况后,其他人就动手打被害人,并逼被害人喝酒;其一开始拦劝,但后来被害人骂其假装好人,其也动手打了被害人一把掌。之后,便到其他酒桌上与人喝酒,因喝得太多,便给陈世民打招呼提前离开,同时要求把二被害人也送走。其在烧烤园门口替被害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帮他们开门上车后,才和吴某丙坐"摩的"回家。

2、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称当晚吴某丁吃晚饭时饮酒过量后叫其陪他回家,途中与行路的二被害人因相互瞪眼对看发生矛盾后,由吴某丁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把二被害人带到"新华园"烧烤园喝啤酒,在烧烤园看见有六、七个青年拿啤酒瓶殴打二被害人。其与吴某丁的供述一致。

3、同案犯陈世民的供述,称案发当晚9时许,其到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跟朋友喝酒期间,约11时30分接到吴某丁电话说他被人敲诈,其便叫"阿武"等两个人赶过去;约10分钟后,吴某丁和"阿武"等人带着两个陌生青年回到烧烤园坐下喝酒,吴某丁说就是这两人勒索他,坐在隔壁酒桌上的小青年就过来用手打那两个陌生青年;其没注意看吴某丁是否打人。

4、被害人方宝天的陈述,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和基本起因,与二被告人供述吻合;证实二被告人叫人一起强行将其与符某甲带到"新华园"烧烤园内坐上酒桌后,较胖青年吴某丁指着其二人对一个被称"老大"(陈世民)的人讲"就是这两人刚才想敲诈我们","老大"说"在府城谁敢敲诈我们",随后"老大"和二被告人即盘问其与符某甲,逼其二人承认"敲诈"并逼其喝酒,稍有不顺即用拳头或啤酒瓶殴打;证实二被告人中主要是较瘦青年吴某丙打符某甲,吴某丁打其。事后其二人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在培龙市场附近又被人拦截殴打,符某甲因伤势较重回家后就昏倒,被送医院治疗。

5、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其陈述印证了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二被害人被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强行带到陈世民喝酒的烧烤园内盘问、侮辱、殴打的基本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及方宝天陈述相印证,

6、证人林杰(烧烤园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在烧烤园搞生日酒席,23时许,吴某丙和吴某丁也来烧烤园喝生日宴酒,其在场里转来转去招呼客人、陪着喝酒,未见二吴某手打人,也未见其他异常情况,只看见一男子拿一酒杯扔向坐在吴某丁旁边的两个男青年。证实次日凌晨约1时30分酒席散场,未见有人受伤,走出烧烤园时都很正常。

7、证人梁其冰(烧烤园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晚来和喝生日酒席的有七、八桌30多人,有男有女,那些人来来去去,加之其也忙,所以不太注意那边的事,没注意看是否有人打架。

8、证人林日杰(符某甲表哥)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7日晚24时50分,其接到被"绑架"的表弟符某甲和方宝天的要钱电话,随即和表弟符某乙一起赶到府城,将1000元现金交给与符某甲一起过来会面的四个陌生男人。

9、证人符某乙(符某甲胞兄)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林日杰的证言一致。

10、辨认笔录:

(1)被害人方宝天、符某甲辨认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的笔录和照片。

(2)吴某丙辨认在中山路邮局旁发生纠纷的地点和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致被害人被殴打地点的辨认笔录。

(3)吴某丁指认在中山路邮局旁发生纠纷的地点和到高登街"新华园"烧烤园喝酒地方的照片。

11、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制作的发案地点方位图,证实本案当事人发生摩擦以及被害人被强行带到烧烤园的地点方位。

12、陈世民与吴某丁的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4月27日23时许,双方互通过电话。可印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摩擦后,吴某丁打电话给陈世民叫人来帮忙的情节。

13、海口市公安局海公琼分鉴字(2005)第02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海公琼分鉴字(2005)第07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甲的头部损伤疤痕特征符某钝物打击的特征,损伤程度属重伤;方宝天的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14、被害方的报案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侦查卷8-9,85),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侦破经过。

15、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符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8天的事实。

16、护工岳强出具的护理费条据和岳强的胞弟岳军的证言,证实符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150元。

17、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发票,证实符某甲的医疗费数额。

18、出租车发票共34张,证实交通费数额。

19、被害人符某甲与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系胞兄弟关系,符某乙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丙与吴某丁案发当晚行路间与被害人相遇后,无事生非,为耍威风又打电话叫人过来助威,并强拉被害人到烧烤园"论理",仗着人多势众,逼被害人喝酒,随意殴打被害人,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情节恶劣,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丁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另案被告人系累犯虽经查证属实,证实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立功,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其关于判决二被告人返还勒索其的人民币1000元及抢走的人民币150元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增加判赔的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75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760元的诉请,缺乏具体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取得相关证据或进行伤残鉴定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酒后寻衅滋事,借口他人"敲诈",对被害人肆意辱骂、殴打,并短时间地非法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审理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某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吴某丁举报行为虽不属立功,但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于吴某丁,但原判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判处有失平衡,且二审期间吴某丙家属亦积极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人民币30000元,可视为有悔改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在原审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被害人家属接受刑事判决的意见合理。吴某丙、吴某丁的家属代其二人赔偿被害人符某甲共计人民币6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相应在判决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判对吴某丙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认定不当,但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吴某丙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可折抵刑期。原判定罪准确,民事部分亦判赔合理,二审期间吴某丙、吴某丁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74.4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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