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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豪、杨某保,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竹子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苏道卫、苏道武(苏道伍)俩兄弟发生争执。当晚约1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胞弟杨某生(已被判刑),通过陈某东(另案处理)纠集戴世林(已被判刑)、罗志明、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警用摩托车到海口市滨海公园附近苏道卫居住的工棚处,以公安机关查夜为名,闯入工棚内对苏道卫等人进行殴打并追赶,致使苏道卫落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道卫的死因系溺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道武的报案书及证言,证人鲁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生、戴世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始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报告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起意报复,与其兄弟杨某生相互勾结,并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兄弟二人因竹子归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即于当天纠集同伙戴世林等数人,以警察查夜为名找到被害人苏道卫的住处,对苏进行责骂、殴打,苏被迫逃离住处往海边逃避,被告人等人仍不罢休继续追打,直至被害人无路可逃落入近海水沟,还用石头掷打被害人,可见其报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十分明显,虽然主观上没有追求他人死亡的目的或对该死亡后果属于过失所致,但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精神,出于伤害故意,在伤害他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对超出其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无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1995年9月6日晚伙同其胞弟杨某生纠集戴世林等人对被害人苏道卫进行殴打、追赶,致使苏道卫落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道武(又名苏某伍)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因为竹子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当晚杨某某、杨某生兄弟俩带人来工地以查夜为名,追打其弟苏道卫致使苏落水死亡的事实;其亲眼看见杨某两兄弟等三、四个人进工棚查暂住证,外面还有几个人未看清。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杨某某、杨某生两兄弟开一辆汽车来工地拉竹竿,给替杨某值班看场的苏道卫发现不让拉而发生争吵;当晚杨某某兄弟带人来工棚以查身份证、暂住证为名殴打苏道卫,并拿木棍追打苏到海边,边追边喊"追上他打死他",后又听到喊"他跑到海里去了,用石头砸死他",并看见他们把人追到海里后,还在岸边捡石头往海里扔。在工棚内,亲眼看见是杨某某先把苏道卫从床上拉下来后,开始殴打苏。其在杨某兄弟的工地打过散工,所以认识他们。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苏道卫白天阻止杨某某从工地拉竹子,晚上杨某某两兄弟便纠集一群人来工地报复;其是给姓胡的老板打工,所以与苏不住一个工棚,但听到苏住的工棚吵音很大,并听到有人说查身份证,不久看到有三至五人追一个人往海边跑,边追边向前面那人抛石头,并喊"别跑,再跑就开枪啦",前面那人就往海里跳,其因害怕未敢再看。第二天才知道是苏道卫失踪了。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白天事端的引起情况,以及杨某兄弟纠集一帮人到工地冒充公安查夜等基本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并证实其与苏道卫住一起,亲眼看见杨某某两兄弟把苏道卫从床上拧下来拳打脚踩,打得苏往海边逃,杨某两兄弟等人追赶中还拿海边石头砸苏,把苏打伤后扔进海里。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白天苏道卫与拉竹子的人吵了一架,当晚就有人进工棚查身份证和暂住证,当时其因害怕躲在床下,听到苏道卫被打的声音,后听到有一人喊"把他打死掷到海里去",有些人就往海边追,第二天在海里发现浮起来的苏道卫尸体;其虽未看清当晚来查夜的人,但能肯定喊打的声音就是白天与苏发生矛盾的那人声音;苏道卫不懂水性。

6、证人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的工棚离苏道卫住处隔约2米远,晚上10时30分左右,听到有公安查夜,其随大家往工棚外逃跑时,就有人向其抛石头但未打着,这时其看见杨某某、杨某生两兄弟正拳打脚踢苏道卫;其躲在草丛中,不久看到有三人往海边追一个,被追的人跑到海边后跳到海里;后来才知是苏道卫;当晚天气很好,有月亮;其于1995年5月左右给杨某豪两兄弟打过工,所以认识二杨。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戴世林让他和罗志明等几个保安一起前往海口市滨海公园臭水沟附近的民工工棚帮忙打架,三轮摩托车停下后,其看见在停车的位置与竹棚之间有三、四个青年男子站在那里。戴世林带罗志明和另两个保安走在前面与站在那里等的那三、四名青年男子接头说话,紧接着他们总共八、九个人朝竹棚走过去,其看见戴世林等人进竹棚几分钟后,从竹棚里跑出一男子,戴世林等人在后面追,直到那男子落水;其听到的落水声象一个东西扔进水里,感觉水很深。

8、同案犯杨某生1996年12月的供述。证实杨某豪(昊)因竹子归属问题与苏道卫发生矛盾后,叫杨某生纠集人进行报复;当晚其纠集陈某东等人到滨海竹场与其哥杨某豪会面后,在其哥的组织安排下,冒充公安人员以查身份证、暂住证为由殴打并追赶被害人往海边跑;其哥等人从海边返回时,手上拿有木棍和石头。

9、同案犯戴世林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根据陈某东的要求,叫了罗志明、李某某等几名保安一起到滨海公园工地帮忙,其拿一根警棍,其他人拿竹棒到现场帮陈某板打架,有一个人往海边跑,其他人追赶,后来确定那人跳水了。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11、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2、《法医尸检报告书》。证实死者苏道卫系溺水死亡,死者左前臂背侧中段和右下肢检见4X4厘米和6X4厘米两处皮下出血。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始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本案的伤害犯罪后即离琼潜逃,被公安机关追逃直至2006年4月抓获归案的事实。

1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生、戴世林因本案故意伤害犯罪,已经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因竹子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苏道卫、苏道武发生争执后,即告知其弟杨某生,并于当日纠集他人,以警察查夜为名找到被害人苏道卫的住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追赶,致被害人落水死亡,此一事实,有其胞弟杨某生的供述、同案犯戴世林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某某仅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起报复之意,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而参与伤害他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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